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詹月嬌 代理人 劉博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滿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任得意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任得意向聲請人借款17
2萬餘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任得意應返還聲請人86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陳滿,非任得意,聲請人未提出對陳滿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同年
7月17日具狀重申其對陳滿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作為任得意債務之擔保,而非陳滿本人債務之擔保云云。然此與抵押權登記事項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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