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 劉伯恩
劉伯芳 000000被告 陳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是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3,25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欠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3,252元(計算式:14,803,252元+80,000元=14,883,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位於系爭房屋周遭地區之透天厝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332,777元(含房屋及土地),據此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9,344,174元【計算式:332,777元×系爭房屋面積(82.8+65.48)平方公尺=49,34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4,803,252元(計算式:49,344,174元×3/10=14,80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