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謝明璇 相對人 范力仁宏川國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力仁即宏川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一次,詎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13日,尚有本金57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范力仁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7樓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可能在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定,致聲請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據范力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B09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有就其任負責人之豐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該主債務貸款已轉催收,金額合計約41萬元,顯見范力仁有債務惡化之情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57萬42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就所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截至112年2月13日止尚欠本金57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事,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為佐,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務已惡化,將成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為證。依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又范力仁係豐盈公司之負責人,依聲請人所之提范力仁之聯徵中心資料-B09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就主債務人豐盈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債務合計41萬元,該主債務貸款於112年7月20日查詢時,已轉為催收款項。準此,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債務已惡化,將成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前開書證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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