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龔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劉士榮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告 魏立凱
魏欽全 郭玫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立凱、劉士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欽全、郭玫玲就前項被告魏立凱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魏立凱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立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魏欽全、郭玫玲,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7月17日,被告魏立凱已成年,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7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前,適逢被告劉士榮駕駛違規臨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向左起駛未禮讓B車先行,造成原告騎乘B車向左偏,而被告魏立凱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原告左後方,沿同向直行,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冒然超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膝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膝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魏立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欽全及郭玫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魏立凱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見109年度湖調字第255號卷
【下稱湖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7至29行):
⒈醫療費用: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支出門診、住院費用、
護具費用總計112,557元⒉交通費用:其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計
程車費用400元/來回1次、至復健治療之悠適復健科診所250元/來回1次,總計需36,000元計程車費用。
⒊看護費用: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30日
止,均需專人看護,依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15日,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677元。
⒌工作損失: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
13個月又26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請求工作損失4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26/30】個月=416,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系爭傷害疼痛難以入睡,惡夢連連,
嚴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及生活品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00元。
㈢綜上,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應依民法185條連帶賠償,而被告
魏欽全、郭玫玲為被告魏立凱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前揭損害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魏立凱連帶賠償,且其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見湖調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4至25行,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賠償機車損害5,798元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訴之聲明金額未減縮):
⒈被告劉士榮、魏立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立凱、魏欽全及郭玫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士榮: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未依實際
必要之支出計算損害,亦未證明確實領有30,000元薪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於94,297元、看護費用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7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額155,467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魏立凱、魏欽全及郭玫玲以:被告劉士榮路邊違規臨停D
車之行為,致後方機車僅能騎乘在快車道上,D車起駛時復貿然向左轉出,造成原告騎乘之B車向左偏行碰撞被告魏立凱之A車,是以被告魏立凱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魏立凱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或未見單據或金額不符;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及所需期間;其請求13個月之工作損失亦不合理。被告魏立凱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事故而影響終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魏立凱、劉士榮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魏立凱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而另案向 龔黃秀鳳 及劉士榮請
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另案317號判決)龔黃秀鳳及劉士榮應連帶給付魏立凱1,208,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案317號判決認定魏立凱、劉士榮、龔黃秀鳳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5:2。
㈣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677元,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否需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原告、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就其等在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至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歸責原因,業經其等3人於另案317號判決攻防及辯論,經另案317號判決認定魏立凱、劉士榮、龔黃秀鳳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5:2,亦有另案317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6頁)。而本件訴訟被告所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則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歸責比例,亦為前訴即另案317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是於本件訴訟中,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本件原告、被告魏立凱、被告劉士榮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3:5。
⒊從而,被告魏立凱、劉士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112,55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相關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及如附表所示頁碼之醫療或用品單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112,21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或屬單據重複、或屬原告誤載金額,而不應准許。被告劉士榮雖抗辯自費病房費部分並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查,醫院病床偶有一位難求之狀況,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而恐陷於無病房使用之困境,是被告劉士榮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交通費36,000元: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北醫單程計程車資185元
,加計紅燈等待時間及選擇替代性道路,概估單程200元、來回400元;至復健治療之悠適復健科診所單程計程車資115元,加計紅燈等待時間及選擇替代性道路,概估單程125元、來回250元,總計需36,000元計程車費用(見湖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2頁)。經查:原告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至原告主張之就醫地點北醫、悠適復健科診所,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約185元、115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是以其主張加計紅燈等待時間及選擇替代性道路,其住家至北醫車資來回為400元、至悠適復健科診所來回為250元,應可採信。而原告至北醫就診19次(詳見附表所載)、至悠適復健科診所就醫則為114次(見湖調卷第101至103頁),則原告支出之車資為36,100元(計算式:400元*19次+250元*114次=36,100元),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219,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因手術住院8
天、於108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手術住院3天,總計因手術住院11天,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堪認原告於前揭手術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尚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亦有北醫111年10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793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而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在2,400元至2,800元之間,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本院認全日看護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為基準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元*11天+1,200元*14天=4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兩造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677元(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677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4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
作,有北醫前揭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原告雖主張其有13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惟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至原告雖主張其受雇私人而擔任家事服務員,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並提出私人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被告均爭執該薪資證明形式上真正,且本院復查無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之報稅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兩造均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11至18行),是認本件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2月=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5日至同
年月12日因手術住院8天、於108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手術住院3天,且術後尚至北醫回診、悠適復健科診所復健多次,業如前述,其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是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及限制閱覽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5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受損害
之金額合計為592,091元(計算式:112,214元+36,000元+43,200元+6,677元+44,000元+350,000元=592,091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被告魏立凱、被告劉士榮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3:5,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連帶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為473,673元(計算式:592,091元×80%=473,67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士榮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5,467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就此節,復未見爭執,則該理賠金額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206元(計算式:473,673元-155,467元=318,20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魏立凱及劉士榮2人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18,20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魏立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魏欽全及郭玫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被告魏欽全及郭玫玲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被告魏立凱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魏欽全及郭玫玲就前揭被告魏立凱應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被告魏立凱及被告劉士榮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魏立凱、
魏欽全及郭玫玲連帶給付部分,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
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立凱及劉士榮連帶
給付318,206元,被告魏欽全及郭玫玲並就被告魏立凱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併請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9年5月13日(見湖調卷第151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被告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