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承受訴訟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甲○○等與被告 邱財壽 即祭祀公業 邱詩欽 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丙○○、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97年6月13日)後之9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2人,其餘之法定繼承人 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 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繼字第114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97年8月12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繼字第1147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可證。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其繼承人丙○○、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丙○○、乙○○以其為原告甲○○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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