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96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7年
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1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足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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