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劉則賢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及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
二、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
明文。是以,應由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而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案被告劉則賢
於103年4月3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請求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該書狀影本經檢送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16日以士檢朝騰103速偵508
字第3452號函覆稱: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據此,本案自無從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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