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被   告  黃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邀同被告黃國雄及黃宗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
3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案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41%機動計息(本件為4.94%),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時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3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67,672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及黃國雄所不爭執。又
被告黃宗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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