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荃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蓮
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法定代理人 張秋
兼法定代理  林石賢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  何永雄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荃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國公司)於民國
86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石賢、何永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907,200元,自86年1月30日起至87年12月
25日止分為24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37,800元,如到期未能
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即年息20.075%)計付利息;詎荃國公司僅償付部分款
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
154,800元迄未清償。嗣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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