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2226、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子榮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透過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至臺南市安平區「○○大舞廳」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 莊杰 易,而與 莊杰易 及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莊杰易則持被告魏子榮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詐騙款項,並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及臺南市南區「○○○公園」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魏子榮。因認被告魏子榮此部分涉嫌與莊杰易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子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莊杰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及黃 陳麗玉 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3頁反面-14頁)、 曾于修 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警三卷第10-12頁)、報案三聯單- 黃陳麗玉 (見警二卷第13頁)、匯款單-黃陳麗玉(見警二卷第16頁)、匯款單-曾于修(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1頁反面、警三卷第2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照片)- 莊杰易文元 郵局(見警一卷第8-15頁、警三卷第15-2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照片)-莊杰 易仁德 後壁厝及車路墘郵局(見偵二卷第13-18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子榮堅詞否認有何與莊杰易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莊杰易,也沒有拿提款卡交給莊杰易去提領詐騙贓款,莊杰易也沒有交付所提領的詐騙贓款予我,莊杰易可能是隨便指認,企求減輕刑責。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並會跟被害人調解,這件我真的沒有參與其中,一切都是莊杰易亂講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莊杰易與「 陳偉旭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莊杰易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等情,固據莊杰易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黃陳麗玉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曾于修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黃陳麗玉匯款單、曾于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照片)、莊杰易文元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照片)、莊杰易仁德後壁厝及車路墘郵局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亦據原審對莊杰易判處有罪確定,自可認定。
(二)被告有參與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詐騙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其確實為之者,均有坦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973號、794號、103號、12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78頁)。是被告辯稱其有為者均會承認之情,確實無誤。
(三)莊杰易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均係被告交付伊提款卡前往提領,伊提領贓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付被告魏子榮云云。然卷內除莊杰易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又莊杰易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先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陳稱:
系爭提款卡係一名綽號「 阿旭 」之男子於105年12月14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某網咖拿給伊,伊提領詐騙贓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拿到臺南市○○路○段與○○路一段路口的「○○茶店」一併交還「阿旭」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4頁)。於106年1月10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提款卡係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大舞廳」交付伊,伊持以提領詐騙贓款後,在臺南市○○區○○路上將贓款交給被告,伊與被告係「阿旭」用微信聯絡認識云云(見警三卷第8-9頁)。於106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提款卡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大舞廳」交付給伊,伊提領贓款後,先後於「○○○」、「○○○公園」分兩次將贓款交付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於106年8月30日原審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伊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領,第一次領款的提款卡係「陳偉旭」即「阿旭」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網咖交付給伊,這次提款後是把贓款及提款卡交還「陳偉旭」,第二次提款就是通知伊去「○○大舞廳」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伊提領詐騙贓款後,將領到的錢分兩次在「○○○」、「○○○公園」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反面)。
可知,莊杰易據前後供述亦不盡相符。況莊杰易於原審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並不認識,總共只見過被告3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1頁),則莊杰易是否能正確指認被告,有無誤認之可能,亦不無疑義。另莊杰易係加入「澎仔」、「 蔡孟哲 」、「 林韋訓 」、「陳偉旭」所屬之詐騙集團(見原審判決),而被告則係參與綽號「阿哲」之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55-74頁),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詐騙集團間有所干連。是尚難僅憑莊杰易此前後供述有瑕疵,且憑信性有疑,復無其他佐證之片面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莊杰易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莊杰易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及106年8月30日審理時均證稱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明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莊杰易係透過其上游「陳偉旭」與被告接觸,既已有近距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另莊杰易亦證稱未受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指認人俱憑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印象指認,未受警方誤導,亦未全盤接受警方所提供資料,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被告與莊杰易開庭時亦有碰面,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故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莊杰易雖有於偵、審中為上開證述,惟依前所述,其所證確實存有諸多瑕疵,且僅其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而被告所辯則非無據。是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以仍執證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據為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一:(106年度偵字第1740號、2226號、277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所得報酬│罪名及宣告刑│├──┼──────┼──────────┼────────┼───────┼────────┼───────────┼────┼───────────┤│1│黃陳麗玉│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0000000000000000│10萬元│臺南市○○區○○│105年12月13日13時21分│3,000元│ 莊杰易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12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1(永豐商業銀行)││路2段000、000號(│許,提領2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戶名: 朱翌 甄││○○○○○郵局)│││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佯稱係其好友,向被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人借款周轉,致被害人│││臺南市○○區○○│105年12月13日13時31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路1段00號(○○○│許至13時39分許,連續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領4次,每次提領2萬元││。││││中。│││││││├──┼──────┼──────────┼────────┼───────┼────────┼───────────┼────┼───────────┤│2│曾于修│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0000000000000000│10萬元│臺南市○區○○路│105年12月15日12時59分│3,000元│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1(永豐商業銀行)││000號(臺南○○│許至13時2分許,連續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戶名: 朱翌甄 ││郵局)│領5次,每次提領2萬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佯稱係其摰人,向被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人借款周轉,致被害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人頭帳戶中。││││││。│└──┴──────┴──────────┴────────┴───────┴────────┴───────────┴────┴───────────┘附表二:
┌──────────────────────────────────────────────────────┐│【案卷代號對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90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1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406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0848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