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李宗典
李肅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上訴人 黃米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蕎恩李蕎安 為上訴人之姪女,被上訴人之孫女,不幸於 臺南市 民國105年2月6日地震中去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及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遂分別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及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分次於105年3月17日、105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發放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李肅椊與身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 吳富枝 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領取慰問金時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取得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將李蕎恩、李蕎安之慰問金分成3等分,由被上訴人、吳富枝、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即被上訴人願意分配慰問金200萬元予吳富枝,願意贈與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領取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共600萬元後,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即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加發之李蕎恩、李蕎安每名死亡慰問金200萬元(共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給付上訴人1,333,333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富枝係李蕎恩、李蕎安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發放死亡慰問金之共同具領權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地震災害中,亦已領有受災戶之鉅額慰問金。詎上訴人得知臺南市社會局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訴外人 黃雅惠 (按:上訴人之大嫂,被上訴人之女,即李蕎恩、李蕎安母親)及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時,認該筆款項應由上訴人即男方家屬領取,透過上訴人李肅椊配偶 岳慶昇 聯絡被上訴人,約定於領取慰問金當日於永康區公所協調,並提出被上訴人於領取李蕎恩、李蕎安死亡慰問金後,將其中3分之1金額給付上訴人之條件。當時被上訴人認黃雅惠、李蕎恩、李蕎安後事仍在處理中,心情尚未平復,無心思索死亡慰問金分配事宜,於協商當日僅向上訴人說明要回去考慮一下,並未答應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且於當日下午已拒絕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況被上訴人與吳富枝為共同具領權人,系爭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吳富枝共同參與協議,始生贈與效力。而本件協議過程均未有吳富枝共同參與,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即便當日兩造確已達成協議,亦不生契約效力。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然系爭贈與契約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4日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7頁)㈠李蕎恩、李蕎安為上訴人之姪女、被上訴人及吳富枝之孫女
,於105年2月6日臺南市0二0六地震中罹難。(原審訴字卷第17頁)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105年3月3日發布之臺南市0206地震災
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於105年3月17日發放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各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審訴字卷第18-20頁)㈢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依臺南市災
害救助辦法、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分次於105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發放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救助及死亡賑助各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審訴字卷第18-20頁)㈣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於105年8月9日修
正,死亡慰問金調整為每人發給400萬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修正後加發部分(李蕎恩、李蕎安每人各200萬元)已於107年2月14日發放完畢,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審訴字卷第121-13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7頁)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吳富枝之授權得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
慰問金?如未得其授權,是否影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
由?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在永康區公所領取慰問金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分成3等分,由被上訴人、吳富枝、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即被上訴人願意贈與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其僅稱要考慮一下,並未當場答應上訴人之要求,當日下午上訴人又增加要求保險金也要分成3份,其完全無法接受,已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是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社工 梁青萍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因為02
06地震受分派協助處理震災事宜認識兩造,與上訴人李肅椊、被上訴人都見過十幾次面。105年2月19日之前雙方就李蕎恩、李蕎安的死亡慰問金就有意見不合,基本上其不會介入,討論時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完之後,其有上前確認討論結果,他們說分成3份,1份是被上訴人、1份是吳富枝、1份是上訴人,其有和兩造確認過,兩造都有表示同意。當時其有說錢會先發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具領權人,之後他們再去跟被上訴人請求。依其認知當天雙方有達成共識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⒉另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婿 林仰秋 到庭證稱
:(當日)就我的認知是討論,社工問我們討論的情況,我有告訴社工,上訴人希望小孩子的慰問金可以分成3份,好像是一個人20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有表示說要想一下,錢的部分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陪同去的。社工有問我,我說我岳父作主,我岳父說他要想一下,2月9日下午岳慶昇有打電話給我,說既然我們有討論到慰問金部分,其他保險是否也是比照這處理,當時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告訴我什麼都不要跟他講了,就連早上討論的部分也都不用再跟他講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⒊再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李肅椊配偶岳慶昇於原審到庭證
稱述略以:(當日)主要是要協商包括黃雅惠及兩個小朋友的喪葬費用,因為我們已經支出了54萬,他們當天就把錢給我們,接著就開始協商黃雅惠及兩個小朋友要領的慰問金是否被上訴人1份、吳富枝1份、我太太1份,這是我太太提議的。對方主要是林仰秋和我們談,被上訴人坐在旁邊。他們回應是沒有反對,是林仰秋先說「好」,被上訴人就坐在旁邊,想了一下說「沒問題」。當時市政府公布一個人死亡的慰問金是300萬元,協商時沒有講總金額,是針對市政府發出來的慰問金,沒有提到每個人可以領到多少錢、總共多少錢,只有說到各3分之1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足證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就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分成3份乙節為協商至明。
⒋而證人林仰秋、岳慶昇就被上訴人當日是否已同意並達成協
議乙情證述有所出入,審酌證人林仰秋、岳慶昇分係兩造至親,有迴護自身親戚,對當日見聞協議有所偏袒或避重就輕陳述之虞,而證人梁青萍與兩造均無親戚或法律上之身份關係,係因業務關係,在震災後隨機分配接觸個案,始與兩造有所往來,應屬中立客觀,是其證述顯較為可信。另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128515號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追蹤紀錄表中「訪視概況第二點」記載內容:「……兩造對案姪女們慰問金仍有爭議,故本日借本局場地協調後續慰問金領取,後續將案姪女們總計慰問金分為3份,分別由案大嫂之父、案大嫂之母及案姐(含案主)各領200萬」等語,有個案追蹤紀錄表1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9頁),與證人梁青萍於原審之證述互核復為一致。而上開個案追蹤紀錄表,係證人梁青萍身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在災後協助個案安置,為專業評估及諮商輔導,本於其業務內容過程中持續所為之客觀記錄,並非基於一次性之目的所製作,於記錄當下,亦無預料日後供作訴訟之用,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是其內容應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在永康區公所協調時,已就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分配達成一定之協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富枝各取得3分之1即2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吳富枝之授權得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
慰問金?如未得其授權,是否影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得吳富枝之授權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領取之李蕎恩、李蕎安死亡慰問金數額,其中之2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即上訴人係主張贈與契約即債權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吳富枝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而債權契約行為與物權處分行為係屬二不同之法律行為,縱吳富枝未授權被上訴人處分吳富枝所得領取之李蕎恩、李蕎安死亡慰問金,亦不使兩造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因此當然失其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
由?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14日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
達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其撤銷而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不得撤銷云云。然查:李蕎恩、李蕎安為被上訴人之孫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密切,兩造間則僅為姻親關係,平日難認有何互動往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道德上應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亦無禮節上應為報酬贈與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此地震災害中亦受領有母親、弟弟、哥哥等3人之死亡慰問金及上訴人李宗典之慰問金,並無經濟困難無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另對被上訴人及吳富枝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5-128頁),顯見其破壞親家間之情誼在先,則其辯稱若准予撤銷系爭贈與,將使親厚之家族情誼變成淡薄,對於善良風俗之維護有所影響云云,尚難可採。綜上,本件贈與就社會道德規則或善良風俗之原則上,難認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贈與物尚未交付,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任意撤銷該贈與,而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效,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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