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筠喬受刑人即被告徐維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正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筠喬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維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19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維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洪筠喬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徐維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3月8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4月26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徐皓育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07年4月26日以竹檢貴執正107執1860字第1070010258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4月30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婆婆 蕭孟娥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6日竹檢貴執正107執1860字第1070010258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860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然被告已於107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