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棟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4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棟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日報伍份、聯合時報肆份及黃色防曬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棟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700053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貪圖小利,於本案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竊得之蘋果日報1份及自由時報1份業經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學藝店之店經理 郭珮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郭珮君之證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14頁);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後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然其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有輕度精神障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27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蘋果日報1份及自由時報1份,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蘋果日報5份、聯合時報4份及黃色防曬衣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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