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再審被告 廖碧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交通○○○區○道○○○路斗南收費站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對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組織法自107年2月12日起施行,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組織改制,原斗南收費站受機關裁撤,併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有交通部107年2月14日人字第107001426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暨所屬改制前後代碼一覽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50頁),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時,均表示兩造間僅有單一之勞
動契約,無複數勞動契約聯立,原確定判決竟捨兩造之自認,逕行認定兩造間存有兩份勞動契約併存,構成聯立契約,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805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亦違反作為民事訴訟法基礎之辯論主義,並據此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短付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與本件爭點相同、案情相牽連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業已判認再審原告取得勞工同意值日(夜),且再審被告也默示同意值日(夜),再審被告於明知值日(夜)費及補休標準下,仍樂於代同事值日(夜),致其101、102年度值日(夜)總日數均為全站最高,進而長期領取相應值日(夜)費、自行申請值日(夜)換補休,多年來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勞資間之現實,逕行認定再審被告僅為單純之沈默,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點以下,認定再審被告值日(夜)非正
常工作時間之延伸,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值日(夜)報酬非屬「工資」性質,無高薪低報情事,另一方面,卻又認再審被告值日(夜)時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之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28,231元,其判決
主文諭知之結論,與其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之值日(夜)報酬非屬工資,二者顯有矛盾,而影響判決結果,其主文第二項與判決理由第三點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前段先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進而錯誤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短付薪資328,231元,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如下: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兩造歷來所爭執者,乃再審被告應交通○○○區○道○○○
路局新營收費站(下稱新營收費站)之要求,於平日晚間及例假日出勤之客觀事實,其法律評價為何?此非事實認定問題,無適用自認規定之餘地。又原確定判決所整理之爭執事項第2點,已清楚載明:「上訴人於任職新營收費站期間其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兩份勞動契約之併立?各該勞動契約的薪資計算標準為何?」,且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者,僅係表示依卷內書面證據所顯示,並無兩份書面勞動契約,而非全然否認再審被告於平日晚間及例假日出勤之客觀事實,其法律評價可能構成另一份勞動契約,再審原告刻意忽視前開兩造爭執事項之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忽視兩造自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為可採。
㈡又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本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
適用問題,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誠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非屬法律適用有所錯誤,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8,23
1元本息,於理由欄中亦載明「兩造間系爭聯立契約之薪資應適用各該契約規範定之」、「其正常工時計算,不分平日值夜或假日值日,均應按一般正常工時計算,亦即前8小時為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應加計平均時薪3分之1,第3小時以後應加計平均時薪3分之2」,並依此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值日(夜)時數,參酌主管機關98年至102年間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再審被告值日(夜)工作期間應得之薪資差額328,231元,兩者互核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理由與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為給付者,係再審被告與新營收費站間於值日(夜)時所成立之另一勞動契約,而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短少部分,並非原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短少加班費。是原確定判決根據前開事實認定,駁回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與命再審原告給付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短少部分,兩者間並無衝突,更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或適用勞基法錯誤等情事。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亦違反作為民事訴訟法基礎之辯論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捨兩造自認僅有一份勞動契約之
事實,竟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聯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時已陳稱「(問:兩造對於剛才上訴人所提爭執事項是表贊同,從上訴人書狀看似不認為有兩造勞動契約並立,是嗎?)是。」(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340頁),主張兩造並不爭執兩造間僅有一份勞動契約之事實,然觀之再審被告上訴理由狀第4、5頁,業已提及「然勞工於配合值日(夜)時,既係犧牲原屬自己的個人時間,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而提出勞務給付,並取得勞務報酬,自應成立另一勞動關係,故在此種勞動關係之下,自仍應有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29、31頁),嗣經原確定判決二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之爭點第1點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於新營收費站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有兩份勞動契約之併立?各該勞動契約的薪資計算標準為何?」(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220頁),再審被告並同意列為爭執事項,表示「原則上,認為值日部分應係原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若鈞院認為值日夜部分應不屬於原勞動契約,我們認為值日夜部分亦應成立另一份勞動契約,兩份契約聯立,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值日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340頁、第347頁、第342頁),再審原告則表示是否列為爭點,雖有些意見,但若法院仍如此認為,其亦依此為答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340頁),嗣兩造就前開爭執事項列為爭點均無意見,並據以提出主張或陳述(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370頁、卷㈡第141頁)。而原確定判決就爭執事項,第1點亦清楚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任職新營收費站期間其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兩份勞動契約之併立?各該勞動契約的薪資計算標準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足徵兩造歷來所爭執者,乃再審被告應新營收費站之要求,於平日晚間及例假日出勤之客觀事實,其法律評價為何?究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值日(夜)?或再審被告主張之加班?抑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聯立?及新營收費站應給付之勞務對價,究為值日(夜)費?或加班費?抑或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資?故此乃法律評價問題。且綜觀全卷資料,再審被告亦無自認兩造間僅有一份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兩造間自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亦違反作為民事訴訟法基礎之辯論主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應有默示同意值日(夜),原確定判
決認為再審被告僅為單純之沈默,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惟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本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於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據以認定本件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之情事,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然此部分誠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援引之行政院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上開見解不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後段認定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之值日(夜)費,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非屬工資,但於判決理由前段卻又認定再審被告值日(夜)時段應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再審原告之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於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給付差額,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前段先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進而錯誤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短付薪資328,231元,此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8,23
1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理由欄中亦載明「兩造間系爭聯立契約之薪資應適用各該契約規範定之,於系爭值日夜契約部分,其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即適用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薪資定之」、「本件就系爭值日(夜)部分,與上訴人本職助理督查員工作呈現聯立契約併存情事,已如前述,…其工作強度不如上訴人本職助理督查員工作內容,加以其薪資既未經兩造議定,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少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頒之最低基本工資定之;而系爭值日(夜)契約既為併存之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值日夜逾時得支付超時費』等語,是其正常工時計算,不分平日值夜或假日值日,均應按一般正常工時計算,亦即前8小時為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應加計平均時薪3分之1,第3小時以後應加計平均時薪3分之2;依此,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值日(夜)時數,參酌主管機關98年至102年間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值日(夜)工作期間應得之津貼及新營收費站短付差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短付差額為328,231元」,兩者互核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再審被告與新營收費站
間,除系爭勞動契約外,再審被告應新營收費站之要求,於平日晚間及例假日出勤時,雙方另成立一勞動契約,兩者間為勞動契約之聯立。是依前開事實,再審被告與新營收費站間既有二份勞動契約,其工資之計算,自應予分別觀察之,而不應混為一談。其次,再審被告係依其與新營收費站簽立之書面勞動契約,主張新營收費站有高薪低報之情事,造成其受有損失,而起訴請求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發生短少之部分,而非以再審被告於值日(夜)時,與新營收費站另成立之勞動契約,而為前開主張,即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為給付者,係再審被告與新營收費站間於值日(夜)時所成立之另一勞動契約,而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短少部分,並非原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短少加班費。是原確定判決根據前開事實認定,而駁回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與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短少部分,兩者間並無矛盾,亦無適用勞基法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