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 陳子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泉澤 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委任人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為「陳子鳳」,而於填載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則逕以代表人「陳子鳳」之名義為原告,並非以機關名義為原告,且未於起訴狀內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顯有違誤。另原告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僅於具狀人欄處蓋用代表人「陳子鳳」及撰狀人「 鄭淵中 」之印章,並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且原告提出受原告機關委任之委任書中,亦未蓋用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應提出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名義為原告,將「陳子鳳」列為原告機關之代表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狀末具狀人欄處應一併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及原告機關代表人印章,而於委任狀末委任人處亦應一併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即原告機關代表人,並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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