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熙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熙原係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聯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任職期間內,無假外出發生車禍,卻向萬泰聯運謊稱因出公差而發生職災,被告向萬泰聯運預支相當於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8萬7,515元,惟被告於受領保險給付未依約返還上開預支金額而毀約。萬泰聯運人資部協理 顏秀惠 於102年7月間,請求返還上開墊付款項未果,萬泰聯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在上開38萬7,515元範圍內,願意提供13萬元之擔保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7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上開裁定提存13萬元後,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股票、存款與薪資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准許而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已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當時其名下僅有1部價值約3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之財產,竟意圖損害萬泰聯運之債權,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受理,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李華桃 (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轉入基隆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而處分彼時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致萬泰聯運上開債權因此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住所設於新竹縣○○鎮○○路,復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原審轄區內。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辦理上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其行為地非原審管轄區域。雖受讓人李華桃住所係設於新北市萬里區,且上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後,係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惟李華桃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李華桃與被告自難認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至於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華桃而移由基隆監理站管轄,此屬汽車監理之行政上管理事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權歸屬無涉。況債權人(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本案如成立犯罪,其結果地亦難認係於原審管轄區域。故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據以指摘的損害債權行為,係被告將前揭名下所有自小客車過戶與李華桃之處分行為。則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所在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固係被告處分名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地,然其既將車輛讓與李華桃,而李華桃又設籍在新北市萬里區,則該等處分行為所生讓與之結果地,當屬原審管轄區域,此從該車輛移入的管轄監理單位,是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即足以證明。是按上說明,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綜此,原審疏未進一步查明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因而認定非屬其管轄,遽為管轄錯誤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