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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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秀芝
樓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94萬8,22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423號債權憑證因未中斷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告消滅,伊為取得執行名義始重新起訴,況上開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裁定所換發,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自非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伊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另行起訴,並無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陳秀芝於民國88年8月2
7日邀同相對人樓文淵為連帶保證人,與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共5年。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0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794萬8,22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大安商銀業經財政部以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0年12月31日與抗告人合併,大安商銀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存續公司,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抗告人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94萬8,22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㈡大安商銀曾執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自成 、 陳俊甫 於88年8月2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聲請就其中之1,480萬0,078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票字第36766號裁定准予確定在案,嗣因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1年8月23日核發士院儀89執簡15145字第317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於93年4月16日核發北院錦91執丁字第28423號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423號給付票款、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500號清償票款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無審查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雖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遽原法院逕以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