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加和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應發還予洪加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加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扣押聲請人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0輛在案。查該車為聲請人配偶所有,扣押停放交通大隊已久,產生稅務及環保署警告有蚊蟲茲生,因該案已偵查終結且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係登記聲請人配偶 洪林金葉 名下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參,且於聲請人為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時所持有使用之肇事車輛,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扣押,進行該車輛與被害人 吳承憲 所騎乘自行車之車損比對拍照調查事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鴻瑜 所出具職務報告1紙、雙方車輛車損比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被訴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押之自小客貨車1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應非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