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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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聰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聰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田聰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年度執字第3506號104年6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內誤載為「104年4月27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底某日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200號│字第172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6號│第26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判決││第26號│第26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號3484號│字第3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