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友人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丙○○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訪友未遇,見上址為無人看管之倉庫,內有電纜線,甲○○即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翻越圍牆進入丁○○之公司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三人合力,持在該處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一支,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十三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而為前往現場查看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鐵鉗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其公司倉庫電纜線遭竊,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二人共同行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丁○○領回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鐵鉗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及與同案被告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渠等夥同共犯持鐵鉗竊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之財產,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惟竊盜所得之物事後已發還被害人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皆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均一致陳稱本件係被告丙○○提議行竊且率先翻越圍牆入內,堪認被告丙○○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鉗一支,雖係供被告二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二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供稱:是在行竊現場地上撿拾取得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鐵鉗確實屬於被告二人或共犯乙○○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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