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7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乙○○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悛悔 警惕 ,復與綽號「 阿俊 」及「 阿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的住宅,利用該址鐵捲門並未拉下之機會,由「阿俊」以徒手用力拉扯該址的落地鋁門,致該落地鋁門的門框與玻璃脫離損壞,並致該落地鋁門鑲嵌的勾鎖因鬆脫而開啟,以此方式毀壞該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乙○○與「阿俊」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數位相機各一部,「阿志」則負責在屋外把風。乙○○與「阿俊」、「阿志」得手後,旋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竊得的電腦主機及數位相機,「阿俊」及「阿志」則共乘另一部不詳車號的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依甲○○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電腦主機的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甲○○住處落地鋁門遭毀壞的照片七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與綽號「阿俊」、「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戕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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