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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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丙○○甲○○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被告丙○○、甲○○、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興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及 陳家莉 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0條或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私立中山醫學院時,於下揭時間陸續向原告聲請辦理助學貸款,其中由訴外人李興輝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⑴民國8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600元;⑵89年2月9日借款68,150元。復於下揭時間向原告聲請辦理助學貸款,以被告陳家莉(原名: 陳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⑴87年8月21日借款63,920元;⑵88年2月1日借款63,920元;⑶89年8月16日借款68,596元;⑷90年2月5日借款68,380元;⑸90年8月31日借款65,026元;⑹91年2月15日借款64,82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如附表1、2所示,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給付未給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4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04,3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1、2所示),迭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李興輝已歿,被告丙○○、甲○○及丁○○為李興輝之法定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李興輝遺產範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丁○○具狀表明就學中無力償還等語外,餘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8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限定繼承函文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除被告丁○○具狀表明就學中無力償還等語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乙○○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陳家莉既為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甲○○、丁○○既繼承連帶保證人李興輝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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