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徵求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潭興路2段44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夜間有照明、晴天,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已達路中之 張林玉珠 ,丙○○肇事後,即央請路人報案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嗣張林玉珠被撞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0月17日4時50分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頭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張林玉珠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0張、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林玉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外傷致頭腦損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騎機器腳踏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5年12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5550410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託路人撥打一一九之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案發之經過,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壹張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十三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自首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賠償方式,盡力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雙方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重大,惟於事故發生後,已能緊急託路人撥打電話將被害人送醫,而告訴人喪偶之痛心中甚難撫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