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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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告 孫宥慈 (原名 孫黎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2萬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21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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