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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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議人 董如玉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董如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關於駁回異議人余家慧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董如玉、余家慧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董如玉、余家慧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異議人董如玉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董如玉負擔;異議人余家慧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余家慧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董如玉部分:異議人稱「我自始至終是被公司作為人頭戶,未有任何利益所得,人生為此纏繞著官司困擾,生活也陷入困境。幾十年來只能努力拼命工作,省吃儉用期望能小額日積月累透過保險儲蓄,為日後的生存能力拼搏。不想成為國家政府及社會負擔,我無夫、無子、無房產、無存款,賺取的微薄收入,需要租屋、生活費,一生的打拼工作,竭盡所能殘存的只剩保單保障,若國家無公平正義,讓我成為一無所有之人,不想成為國家社會負擔,是否唯有自尋短見一途?同案連帶保證人 陳正和 扣薪償還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已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目前持續在扣薪資中, 羅律煌 再按照扣薪金額每月償還給陳正和,直到公司又出狀況後未再支付。書記官亦鼓勵我等同資產公司協商還款,113年7月29日遞陳情書給資產公司,113年7月30日跟資產公司陳小姐商議償還債務未果,懇求法官幫幫忙給彼此債務協商處理銘感在心」。
㈡異議人余家慧部分:異議人稱「我是一名毫無權勢的基層百姓,人生至今,唯一的錯誤,就是被利用成為公司的人頭戶,我從未從公司獲得分毫利益,卻無端背負龐大且不實的債務,深陷漫長的訴訟之中,精神與生活都飽受折磨。我僅是一介平凡勞工,幾十年如一日地辛勤工作,節衣縮食,唯一的願望就是能靠著微薄薪資與保險,一點一滴為未來存一線生機。我沒有房產,沒有存款,沒有任何可供隱匿的資產;我靠著微薄的薪水,努力養家糊口。如今因為公司將我當做人頭戶的惡行,我不僅背負法律糾紛,連家庭也受嚴重影響,夫家無法諒解,夫妻關係瀕臨崩潰。眼下,我僅剩的醫療保單,是我一生辛勞積蓄的微薄保障,也是我未來生病或年老時的唯一依靠。如果連這些都被扣押,等於把我推入絕境,讓我徹底成為一無所有的人。我不願成為國家或社會的負擔,更從未想過逃避責任,但若連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都被奪走,我將無力再支撐,唯有走上絕路一途,是否只有以死明志,才能證明我的清白與冤屈?我已委託本案的董如玉小姐協助代為協商處理,懇請法官大人憐憫我這一介無辜百姓的困境,給我們一個機會進行債務協商,讓我至少還能保有一點點生存的希望」。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70號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董如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余家慧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暨異議人余家慧對於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耀公司)、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6日針對異議人董如玉、余家慧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67-69頁)(因異議人余家慧於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滿期非屬有效,見司執卷第48-49頁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未對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異議人董如玉保險契約之扣押部分,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董如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AIPA1803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存在(截至113年6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981元)(見司執卷第193、19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董如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97、199頁),均予以扣押。異議人余家慧保險契約之扣押部分,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余家慧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91、192頁);全球人壽則於114年1月15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余家慧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見司執卷第205頁)。關於異議人余家慧薪資債權執行之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余家慧對於長耀公司之薪資債權(見司執卷第51-52頁),長耀公司則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異議人余家慧非長耀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見司執卷第173頁);本院另於114年4月22日對大元公司核發異議人余家慧對於大元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見司執卷第229-231頁),大元公司則於114年4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余家慧非大元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異議人余家慧已於113年5月31日離職(見司執卷第245頁)。異議人董如玉、余家慧均具狀就執行程序之保險契約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不予執行董如玉之前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而駁回異議人等就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董如玉名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異議人余家慧名下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等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債權人於102年、107年、108年、110年、112年及113年,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30頁),可見異議人等除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高達832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司執卷第9頁),數額顯高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等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等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等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等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等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余家慧就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92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余家慧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且異議人董如玉未被執行之前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具有效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95頁記載),即均足以提供異議人等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等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董如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異議人余家慧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15,264元
2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792,016元
3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45,309元
4
董如玉
董如玉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65,627元
5
董如玉
董如玉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8,897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余家慧
余家慧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307,031元
2
余家慧
余家慧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