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 蔡依芸 (原名: 蔡芸 )視同聲請人 蔡雅慧
蔡雅麗
鄭瓊瑛 住00SenecaPlace,TheWoodland,TX,00000,U.S.A 蔡純 蔡志恒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定期治療中,而無法從事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業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中,又聲請人前尚有鉅額負債,屬缺乏經濟信用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復以,原判決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8、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視同再審原告蔡雅慧、蔡雅麗、鄭瓊瑛、蔡純、蔡志恒,然聲請狀僅泛指聲請人個人謀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陷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因提起再審而為聲請,然原判決非確定終局判決,其再審程式不合法,可認顯無勝訴之望,併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