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鄭榮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子涵 即進吉汽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萬6,6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47元(計算式:5620×2/3=374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48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列「進吉汽車(負責人:顏子涵)」為被告,惟顏子涵所獨資經營商業名為「進吉汽車保養」,則自應列「顏子涵即進吉汽車保養」為被告,方屬正確,原告起訴狀應併予更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