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瑞彬 擺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前之地磚12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宥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上開地磚12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地磚12塊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