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成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6、17時許至22時許之間,在屏東縣滿州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沿屏東縣恆春鎮五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嗣行 至恆春鎮五里路段與省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 賴筑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劉信成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賴筑婷受有頭皮鈍傷、眩暈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