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聲請人 楊游興 相對人 陳銥覲陳幸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銥覲即陳幸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到院,故僅憑系爭本票2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7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2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TH790776002102年12月10日140,000元未記載TH790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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