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 被告 偉恩 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代表人 蔡耀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景華
張良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下稱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刀石坑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授權訴外人 林仁楠 代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經被告工地現場之工作人員簽收。其中第一筆混凝土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個車次交付被告,該部分貨款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業據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付款完畢,惟九十一年八月之貨款九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九十一年九月之貨款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元,九十一年十月之貨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分別均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林仁楠代理被告簽發①票號GAO-00220,面額九十萬七千九百元(十位數以下金額未計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②票號GAO-00557,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中包括另筆混凝土貨款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與九十一年九月之貨款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③票號GAO-00565,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貨款支票),均交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供作給付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被告亦末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混凝土貨款共二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二元。
(二)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系爭工程時,曾將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事業登記證書、印鑑章,及被告負貢人蔡耀偉照片、印鑑章、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重要文件交予訴外人林仁楠,以授權林仁楠承辦系爭工程之投標、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等事項,況林仁楠(職稱:工地主任)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投標書上簽名,於文末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又被告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而與原告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蔡耀偉」之印文,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末尾具狀人欄所蓋之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耀偉」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被告已授權林仁楠代為購買系爭混凝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標之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準此以觀,被告自不可能冒違法之風險將其所得標之系爭工程轉包予林仁楠,故被告稱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林仁楠云云,顯非實在。
(三)縱認被告並未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然被告簽約時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林仁楠,並始終由林仁楠施作,原告對施工完成之混凝土作成「氯離子證明」、「試體檢驗驗收報告」、「請款」等資料後,均交由林仁楠以被告名義轉交前開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以作為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請款之依據,並已由被告領取該款項觀之,系爭工程自簽約、施作以至於領款等各階段均由林仁楠以被告名義為之,故被告借牌予林仁楠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負給付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訂貨單、聲請書狀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乙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份、發貨單、客戶出貨清單(皆影本),聲請調閱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有關系爭工程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雖係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但被告承包後即轉包予林仁楠施作,林仁楠並非被告之員工,更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並未授權林仁楠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而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之人員亦非被告之員工,又原告自承僅曾向林仁楠催討貨款,並未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開立之二張發票,是混凝土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公司向來所有往來均簽發被告公司自己名義之支票,從未向「工地主任」借票使用,或有借票背書支付之情事。原告所提訂貨單之被告印文與林仁楠開立支票背面被告印交雖相符,惟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及印文,被告亦未委任林仁楠給付貨款,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檢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契約書、驗收證明、請款憑據及付款資料等影本,傳訊證人林仁楠、 林錦章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刀石坑農路改善工程」,並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第一批貨款被告已清償完畢,惟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十月之貨款,分別為九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元、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分別均由被告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簽發支票並交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被告亦未給付,縱被告並未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然被告簽約時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林仁楠,系爭工程自簽約、施作以至於領款等各階段均由林仁楠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混凝土貨款共二百零六萬五干零五十二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係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但被告承包後即轉包林仁楠施作,林仁楠並非被告之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並無授權林仁楠向原告訂購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之人員亦非被告之員工,又原告自承僅曾向林仁楠催討貨款,並未向被告催討,混凝土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邀之間,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就被告授權林仁楠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林仁楠亦到庭證稱,與被告間係大小包之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投標時,係授權林仁楠為開標與減價事務,並由林仁楠以被告之工地主任名義代理被告填寫投標書,得標後並由林仁楠以被告名義與水保局第二工程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水保二參字第九二一九四○九二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授權書、同日投標書、同年月三十一日契約書附卷可按,而上揭授權書、投標書、契約書上,亦均有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所蓋被告及其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相同(下稱甲式印文),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林仁楠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攬系爭工程事實。次查,系爭工程於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領款時,以被告為營造廠名義又以被告代表人蔡耀偉為請款人之工程請款單上所蓋之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與被告用以請款之以被告為出賣人名義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統一發票上所蓋之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下稱乙式印文),則與上揭授權書、投標書、工程契約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之甲式印文,經比對結果,甲式印文之字體較細,排列起來較為疏鬆,乙式印文字體較粗,排列起來較為緊密,二者確有不同,惟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領款時,既以乙式印文蓋用於被告名義之工程請款單及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均有授權林仁楠使用上揭甲乙二式印章,並授權林仁楠代理被告於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標、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約、乃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領款等全部過程之事實。而系爭工程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係由原告職員林錦章代理原告先寫好用印,再拿到系爭工程工地(即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給林仁楠,林仁楠嗣蓋用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章於訂貨者(買方)欄等情,業據證人林錦章及林仁楠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訂貨單附卷可按,而依該訂貨單上之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即係乙式印文。又系爭工程第一筆混凝土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個車次交付被告一該部分貨款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業據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付款完畢,亦有出貨清單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參以原告所收受系爭貨款支票背面被告及代表人蔡耀偉之印文,亦係乙式印文,有水保局第二工程所前揭函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貨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買賣,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仁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確有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且發貨單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並經林仁楠或其所雇之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林仁楠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載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預拌混凝土發貨單附卷可按。而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之貨款金額,為九十一年八月份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九月份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元、十月份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十一月份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共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有依據證人林仁楠證述為真正之發貨單之數量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單價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一百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破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另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送至五湖園(湳底),該部分貨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五角,並提出發貨單在卷可按。經查,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五湖園(湳底),由林仁楠或所雇之工作人員簽收,該工地亦係被告向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攬,惟屬另一工程,並非施工地點為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之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林仁楠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發貨單,其交貨地點亦記載為五湖園或湎底,並非台中縣潭子鄉龍興巷,是以原告此部分所交付之混凝土,確與系爭工程無涉。雖此部分混凝土交付之地點亦係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發貨單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惟與系爭工程既非同一,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仁楠,或知林仁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縱使該部分貨款與系爭工程八月份之貨款,嗣係經林仁楠合併計算而簽發票號GAO-00220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並蓋用被告之乙式印文,惟此亦非行為當時之表見事實,自難認可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事賈負授權人責任,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矢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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