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己○○被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及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里鄉鄉○里段第三二六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E部分位置地上物(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第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份位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及戊○○均為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共有人,而被告乙○○及甲○○分別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事實處分權人及稅籍義務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訴訟對被告丁○○與戊○○,被告乙○○與甲○○間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分別追加戊○○及甲○○為被告,核先說明。
(二)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 張吉雄 及 張勝雄 所有,嗣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取得,被告等雖在原告拍定前即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及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違章建築,惟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由前開強制執行通知上未載明被告等有任何權利即可證之。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且被告等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建物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並提出收據為證云云,惟查:⑴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被告所提收據為私文書,其所顯見之資料記載
亦僅屬片段,是否真正仍有疑問,且其上並未載明承租地點及範圍,所載之日期亦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足證被告所提收據與原告無關,對原告無拘束力。
⑵關於被告丁○○、戊○○所共有之建物,證人 張慶文 所提之收據僅載至八十二
年,如果確有租賃契約為何未能提出八十三年後迄今之收據,且證人張慶文證稱其係向地主 張源 居租地建屋,租金從六十九年開始,但依其所提出之文書卻載明系爭房屋係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 張春榮 買入,經 張源居 口頭允許,四十七年開始改建至四十八年完成,可知其所述證詞顯然不實,蓋苟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四十七年完成建物卻直至六十九年才收受租金,又苟經地主同意建造五層樓建物,豈有未要求地主出具同意書或任何書面辦理登記,顯有違常理。
⑶又被告所提收據其中一張為訴外人張吉雄所立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另被告乙○○所提之收據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但八十七年時訴外人張吉雄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再為收租,執行程序中亦未表明有出租之情形,且訴外人張吉雄在九十年底已中風,自不可能再為收取租金之行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卻能提出收據,顯然不實,且若被告等有土地租賃契約,何以在系爭土地前進行拍賣程序,歷經四拍長達年餘之時間,被告皆未表示意見,可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⑷再者,被告以證人 張吳阿春 、 張相湛 均證稱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證人張吳阿春係證稱:張吉雄於九十年間中風,中風前都是張吉雄在管財務,中風後都是張吳阿春管理財務云云,訴外人張吉雄既原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財務由其親自管理,其所有土地遭拍賣訴外人張吉雄當應知之甚詳,豈會在土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後,尚對被告收取租金,而證人張吳阿春為與訴外人張吉雄同居之配偶,訴外人張吉雄中風後更接手管理財務,豈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已遭拍賣之事,故證人張吳阿春證稱:「租的土地範圍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我知道被拍賣就不會去收租金。」等語,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足證被告等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否則訴外人張吉雄在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豈可能未告知被告等,證人張吳阿春及張相湛所證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⑸又證人張吳阿春證稱:本件對被告等是在訴外人張吉雄之父親張源居即已收受
租金云云,則何以被告乙○○僅能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代理人張吳阿春所書立之收據乙紙,足見被告等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若被告等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豈會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受款項時,有時要求書立收據,有時卻未要求書立任何字據,且有時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竟未要求書立字據以免日後滋生糾紛,可知被告所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可採。
⑹況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其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其家屬
對該聲請拍賣之債權人或買受人必懷怨懟之心,實無從認定其所為證詞與事實相符。實則,原告係經由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僅是長期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若僅因被告等提出數紙私文書及土地前所有權人家屬不明確之證詞,即認被告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將使合法拍定買受人權益受損甚鉅。
2、參諸附圖所示,被告丁○○及戊○○所占有之A、D、E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四十六七二平方公尺,被告乙○○及甲○○所占有之G、H部分合計九十六八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甚大,租金竟同為每年一萬三千元,被告等復在該處住居數年,被告乙○○及甲○○對此不公平現象竟默默承受,顯常情不符,足證證人張吳阿春、張相湛之證詞不實,自不可採。
3、相關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所指應是指訴外人 方彩雲 等人,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註明拍賣時不點交是謂其建物非違章建築之意,實屬無稽。又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時,當時僅有訴外人方彩雲表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在拍賣程序首次履勘時,皆未收到法院通知,為何訴外人方彩雲知拍賣程序之進行,而被告等卻不知,況拍賣程序之進行需時頗長,且皆在公開狀況下為之,被告等人生活在系爭土地上,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等實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故於拍賣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因未收受任何拍賣相關通知,故未能在該拍賣程序中表示意見云云,惟系爭土地地處敦親睦鄰,左鄰右舍間有些許親屬關係之地區,非不相往來之都市大樓,鄰里間大小事不僅左鄰右舍皆知詳,其餘鄰里之人亦會知悉,況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吉雄(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皆在前開拍賣程序中拍賣,在民風淳樸生活儉約及傳統須保存祖產之鄉下,此類大事依理應經鄰人奔相走告,被告等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等之舉不僅損及依正當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亦使系爭土地喪失經濟效用,因據悉被告等實另皆有房舍,占有系爭土地對該地本身之效益,實屬存疑。另證人張吳阿春證稱被告等不知拍賣之事云云,更屬不實,苟被告等人確有繳納費用於訴外人張吉雄,被告與訴外人張吉雄間是否已達成某協議,非屬無疑。
4、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其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可類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惟被告等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5、被告提出記載 楊清標 為買受人及張源居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乙紙,以證明其所提出之數紙租金收據上張源居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惟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號○○里鄉○○段一三六之二四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之地號○○里鄉○里段三二六、三三七地號),且該買賣契約文書亦為私文書,是否真正仍有疑問,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證明被告所提文書(收據)之真正。而證人楊清標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應屬不實,蓋楊清標證稱:「買賣契約上的簽名因為時間太久,不知是我父親代我簽的,還是我自己寫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提示的契約書以及租金收據確實是張源居所寫」、「買賣契約是我父親跟他談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寫。」等語,其既未親眼所見,為何能確實證明是訴外人張源居所寫?又是否為證人楊清標自己所書寫或其父親代為簽名都不復記憶,卻能證明未曾親眼所見之事實,其證詞顯不可採。揆諸被告所提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後,買受人及出賣人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似出自一人之手,是否為所載姓名之人所為之簽名,亦有疑義。另被告所提訴外人張源居書立予張慶文之收據,不僅是私文書,且無記載任何地號,實則,其上之記載是書寫地基稅並非租金,足見該文書不足作為本案任何證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執行通知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物契約。再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實務上認為係買賣之一種,即執行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發生買賣關係,出賣人仍為義務人,故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係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里鄉○○路○○○號)係被告丁○○及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房屋原始起造人訴外人張慶文購得,而訴外人張慶文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源居租地建屋,嗣於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再由張吉雄、張勝雄分割繼承取得,最終由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訴外人張慶文向土地所有權人張源居租地建屋繳付租金,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購自張慶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因而被告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張吉雄、張勝雄以及原告自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屬無據。
(二)原告以被告所提收據係私文書,且其上並未載承租地點、範圍,及證人張慶文所提收據僅載至八十二年度,茍有租賃契約,為何未能提出八十三年後迄今之收據,且茍有租賃契約何以四十七年完成建物卻直至六十九年才收受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收據雖係私文書,然業已據證人張慶文、楊清標先後證明係訴外人張源居所出具,自得為證據,而訴外人張源居與張慶文間僅有一租賃契約,雙方就租賃之地點與範圍既有共識,自不須載明於收據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里鄉○○路○○○號)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張慶文購得,訴外人張慶文自不能提出其後年度迄今之收據。另證人張慶文證述系爭房屋是渠所建造,是向地主張源居租地建屋,都是每年年終給付租金一次,租金從六十九年開始每年都是八千四百元,直到七十九年後租金調漲為一萬二千元云云,以上所述,除有相關證人、證物外,原告亦表明對證人所述無意見,原告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茍被告有租賃契約,何以在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歷經四拍長達年餘之時間,被告皆未能表示其意見云云,惟查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係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及三三七地號,圖中編號為A、D、E,而台中縣○里鄉○○路○○號係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三三七地號,圖中編號為B、F,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現值核計表內載,經歷年數為四十七年,顯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再依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七八八號執行卷,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三三五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但查封筆錄所載,查封土地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里鄉○○路○○○號),卻未記載尚有被告建物,顯見債權人代理人明顯誤導執行法院,而執行法院亦未踐行履勘測量,以致嗣後拍賣公告皆僅載明有方姓等人之建物租地建屋占用,而未載明被告租地建屋之事實,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拍賣程序中被告自未能表示意見,且前開拍賣程序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
(四)原告主張證人楊清標證詞不實在,訴外人張源居書立之收據是書寫地基稅亦非租金云云,惟按被告所提有關訴外人張源居與楊清標之買賣契約與租金收據係用以證明訴外人張慶文所提之租金收據係訴外人張源居所親簽,僅須二者筆跡相同即可,與契約書所載地號無關。其次,訴外人張源居除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在租金收據上簽名,證人楊清標明確證稱租金收據確為訴外人張源居所寫,足證訴外人張慶文與楊清標所提關係文書內「張源居」之簽名確係張源居本人所為,至於訴外人楊清標因時間久遠,對於部分細節因不肯定而答以記憶不清,顯示其證詞之真,加以買賣契約與租金收據之簽名相同,訴外人楊清標親見張源居在租金收據上之簽名,因而推論買賣契約係張源居所親簽,應無何不妥,況楊清標亦依約取得產權,如非訴外人張源居親自簽約,又係何人為之,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之租金收據影本五紙,其中皆載明地租(地基稅),原告竟稱是書寫地基稅非租金,原告顯係未細觀,其說自不足採。
(五)原告以證人張吳阿春、張相湛之證詞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未提出全部收據,被告丁○○及戊○○所占有之面積與被告乙○○及甲○○所占有面積有差距,認為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張吳阿春及張相湛之證詞係為配合被告訴訟所為甚明云云,惟查,證人張吳阿春證述:「(略)被告丁○○、乙○○系爭房屋所占的土地在我先生的父親張源居的時候就有在收租金,傳到下一代到我先生張吉雄及其弟張勝雄仍然有收租金,是租土地給他們蓋屋,中風之前張吉雄有上班有叫我去收租金。」,證人張相湛對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收據則證述:「這兩個收據是我寫的,是上面所載日期所填寫,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有經過我父親張吉雄的同意授權。上面填寫的地價稅是由這些租戶付,就當成是租金。」,綜上可知,被告及其前手先後按年向訴外人張源居(即地主)及其繼承人繳納租金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租地建屋之事實不容原告抹煞,至於收受租金並不以出具收據為必要,雙方如基於互信未書立收據,或收據嗣後遺失,自不得以未提出全部收據作為否認租約之根據,至於使用面積與租金是否相稱,全憑當事人之約定,故本案重點在於有無租地建屋,與租金多寡無關,不得以此認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自無袒護之理,更無須甘冒偽證之刑責,原告指摘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肆紙、租金收據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文、張吉雄、張吳阿春、張相湛及楊清標。
B、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沒有意見。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甲○○應將座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位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該建物目前為被告甲○○所有,與被告乙○○無涉,故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對象顯然有誤。且原告以被告乙○○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要求拆屋還地,乃認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云云,惟被告對系爭土地實為有權占用,茲述如下:
1、該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被告已不知為何人向土地原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房屋,且本建屋轉手繼受多次,被告僅知訴外人 黃玉輝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建物轉售於訴外人 劉可元 ,而被告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可元以一百萬購得,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二有關基地租貨契約推定移轉之規定,被告甲○○於購得建物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底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交地租,八十七年底之收據雖已遺失,仍可傳喚證人求證,故被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租質關係,縱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取得,但依前述民法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異時,推定其有租質關係,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存有租實關係。
2、該建物非原告所指稱為違章建築,可由該土地拍賣並不點交證之。於前開強制執行通知註明土地查封時為第三人之建物租地建屋占用,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因此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換言之,台中地方法院已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建屋間存有租賃關係,表示建物非為違章建築,否則豈有不點交之理,被告既擁有建屋所有權,自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嗣後被告占有之土地遭拍賣,原告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爰類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經拍賣後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該建物即有地上權之適用,且參法定地上權規定意旨乃在於避免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土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
(三)原告主張苟被告等人有租賃契約,何以在系爭土地前行拍賣程序歷經四拍長達年餘之時間,皆未能表示其意見云云,惟查,被告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收到法院通知,且被告仍持續繳付地租,顯見被告甲○○不知系爭土地已遭拍賣,因此並非被告不願表示意見,原告有所誤解。
三、證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肆紙、租金收據影本數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及戊○○均為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共有人,而被告乙○○及甲○○分別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事實處分權人及稅籍義務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對此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分別追加戊○○及甲○○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追加,核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二六地號及三三七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張吉雄及張勝雄所有,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取得,被告等雖在原告拍定前即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及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違章建築,惟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由前開強制執行通知上未載明被告等有任何權利即可證之。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且被告等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二六地號及三三七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張吉雄及張勝雄所有,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取得,被告等雖在原告拍定前即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及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之違章建築,亦即被告丁○○及戊○○應將系爭第三二六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乙○○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第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份位置地上物,但在前開強制執行通知上未載明被告等有任何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執行通知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實施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一)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物契約。再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實務上認為係買賣之一種,即執行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發生買賣關係,出賣人仍為義務人,故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係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
(二)被告丁○○及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里鄉○○路○○○號)係被告丁○○及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張慶文購得,而訴外人張慶文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源居租地建屋,嗣於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再由張吉雄、張勝雄分割繼承取得,最終由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肆紙、租金收據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張慶文、張吳阿春及張相湛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丁○○及戊○○所辯自非無據。本件訴外人張慶文向土地所有權人張源居租地建屋繳付租金,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購自張慶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因而被告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張吉雄、張勝雄以及原告自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屬無據。
(三)原告陳稱:被告所提收據係私文書,且其上並未載承租地點、範圍,及證人張慶文所提收據僅載至八十二年度,茍有租賃契約,為何未能提出八十三年後迄今之收據,且茍有租賃契約何以四十七年完成建物卻直至六十九年才收受租金云云,惟查,被告丁○○及戊○○所提收據雖係私文書,然業已據證人張慶文、楊清標先後到庭證明係訴外人張源居所出具者等情,自得為證據,而訴外人張源居與張慶文間僅有一租賃契約,雙方就租賃之地點與範圍既有共識,自不須載明於收據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里鄉○○路○○○號)係被告丁○○及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張慶文購得,訴外人張慶文自不能提出其後年度迄今之收據。另證人張慶文證述系爭房屋是渠所建造,是向地主張源居租地建屋,都是每年年終給付租金一次,租金從六十九年開始每年都是八千四百元,直到七十九年後租金調漲為一萬二千元云云,以上所述,除有相關證人、證物外,原告亦於本院履勘現場訊問證人張慶文後表明對證人所述無意見,原告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茍被告有租賃契約,何以在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歷經四拍長達年餘之時間,被告皆未能表示其意見云云,惟查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丁○○及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係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及三三七地號,圖中編號為A、D、E,而台中縣○里鄉○○路○○號係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三三七地號,圖中編號為B、F,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現值核計表內載,經歷年數為四十七年,顯見被告丁○○及戊○○所有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再依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七八八號執行卷,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台中縣○里鄉○里段三二六、三三五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但查封筆錄所載,查封土地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里鄉○○路○○號),卻未記載尚有被告丁○○及戊○○建物,尚不符實,以致嗣後拍賣公告皆僅載明有方彩雲等人之建物租地建屋占用,而未載明被告丁○○及戊○○租地建屋之事實,亦未通知被告丁○○及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拍賣程序中被告丁○○及戊○○自未能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丁○○及戊○○未能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表示意見,應無足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證人楊清標證詞不實在,訴外人張源居書立之收據是書寫地基稅亦非租金云云,惟按被告丁○○及戊○○所提有關訴外人張源居與楊清標之買賣契約與租金收據係用以證明訴外人張慶文所提之租金收據係訴外人張源居所親簽,僅須二者筆跡相同即可,與契約書所載地號無關。其次,訴外人張源居除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在租金收據上簽名,證人楊清標於本院證稱租金收據確為訴外人張源居所寫等語,足證訴外人張慶文與楊清標所提關係文書內「張源居」之簽名確係張源居本人所為,至於訴外人楊清標因時間久遠,對於部分細節因不肯定而答以記憶不清,亦屬常情所見,加以買賣契約與租金收據之簽名相同,訴外人楊清標親見張源居在租金收據上之簽名,因而推論買賣契約係張源居所親簽,應無何不妥,況楊清標亦依約取得產權,如非訴外人張源居親自簽約,又係何人為之,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之租金收據影本五紙,其中皆載明地租(地基稅),原告竟稱是書寫地基稅非租金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陳稱證人張吳阿春、張相湛之證詞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未提出全部收據,被告丁○○及戊○○所占有之面積與被告乙○○及甲○○所占有面積有差距,認為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張吳阿春及張相湛之證詞係為配合被告訴訟所為甚明云云,惟查,證人張吳阿春證述:「(略)被告丁○○、乙○○系爭房屋所占的土地在我先生的父親張源居的時候就有在收租金,傳到下一代到我先生張吉雄及其弟張勝雄仍然有收租金,是租土地給他們蓋屋,中風之前張吉雄有上班有叫我去收租金。」等語;證人張相湛對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收據則證述:「這兩個收據是我寫的,是上面所載日期所填寫,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有經過我父親張吉雄的同意授權。上面填寫的地價稅是由這些租戶付,就當成是租金。」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丁○○及戊○○及其前手先後按年向訴外人張源居(即地主)及其繼承人繳納租金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租地建屋之事實已屬明顯,至於收受租金並不以出具收據為必要,雙方如基於互信未書立收據,或收據嗣後遺失,自不得以未提出全部收據作為否認租約之根據,至於使用面積與租金是否相稱,全憑當事人之約定,故本案重點在於有無租地建屋,與租金多寡無關,蓋系爭土地租賃之始,彼時社會經濟尚未發舒,租地建屋者多為經濟弱勢者,地主或憫其情而象徵性收取租金,而未必即與面積大小相稱,此與現在觀點凡以租賃物面積大小銖錙必較租金之情形,尚不能同日而語,相提並論,故自不得以此即認與常情不符。再者,前揭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自無袒護之理,更無須甘冒偽證之刑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七)又查被告乙○○、甲○○辯稱渠等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被告已不知為何人向土地原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房屋,且本建屋轉手繼受多次,被告僅知訴外人黃玉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建物轉售於訴外人劉可元,而被告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可元以一百萬購得,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被告甲○○於購得建物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底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入日繳交地租,八十七年底之收據雖已遺失,但仍無礙被告乙○○、甲○○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租質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肆紙、租金收據影本數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為證,復基於與前述被告丁○○及戊○○相同之理由,亦堪認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存有租實關係。
(七)綜上,被告丁○○與戊○○、乙○○之前揭建物雖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因基於租賃關係為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四、綜前所述,原告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丁○○與戊○○、乙○○與甲○○之前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存在租賃關係為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