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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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許蕙寶 律師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壬○○住
癸○○住子○○住丑○○住台北市○○區○○里○○街卅九巷三號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庚○○住
寅○○住右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五О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五О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祖母即被繼承人 莊陳 勸女所有,莊陳勸女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僅有其肆女 莊汶 (即 盧莊汶 ,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所遺養女即原告之母 盧沈 為其繼承人,嗣原告之母盧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即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辛○○、壬○○、庚○○、己○○、寅○○、癸○○、子○○、丑○○明知渠等並非莊陳勸女被繼承人,亦無任何權源,竟於莊陳勸女死亡多時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僭稱為莊陳勸女繼承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南投地政 事務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原告依法已承繼系爭土地,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然,被告明知此節,仍謊稱為繼承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有未合,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日據時期法定血親係因收養關係、繼父子關係及嫡母庶子關係而發生,與現行
民法有所不同,其中繼母子關係係指養子被收養後養父娶妻者,生繼母子關係。日據時期對於可否單獨收養雖未規定,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養子於被收養時養父未娶妻,事後養父再娶妻者,皆與其後養父之妻生繼母子關係,而成立準血親關係,遑論收養當時已具夫妻關係之養父之妻,是以,日據時期應無單獨收養之習慣。本件 盧沉 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被收養時, 盧慶平 與莊陳勸女之四女莊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係於昭和三年八月一日結婚),依當時習慣,盧沈自為雙方所共同收養。 嗣莊汶 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並未對年僅五歲之盧沈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盧慶平死亡,亦未對盧沈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盧沈乃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續為該戶戶主,其自仍保持為盧慶平養女之身分,此可由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戶政登記資料,盧沈之戶籍資料仍記載為盧慶平之養女得知。是被告執光復後戶籍資料僅記載盧沈之生父母而未記載養父母,據以否認盧沈之養女身分,實屬誤謬。而盧沈日據時代之資料與光復後之資料所以不同,應係光復後戶政總登記時資料登載誤漏所致,蓋距離收養事實最接近時點之昭和十年、昭和十七年戶政資料均明確記載盧沈為養女,並未有任何其他終止收養之記載,雖收養資料上同時亦載明其生父母,惟並不影響其被收養之事實。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係雙方合意為之,並非當事人之一方有意終止,即得終止。盧慶平、盧莊汶既均於昭和年間死亡,且未於死亡前為終止收養之意思,則盧沈不可能單方面終止收養關係,是其養女之身分並無疑問,從而莊陳勸女去世時,其合法之繼承應僅其外孫女盧沈一人,系爭土地應全部由盧沈繼承,盧沈去世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之。
⑵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莊陳勸女與 蕭義 已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
離婚時兩人並無子女或養子女,則莊陳勸女去世時,蕭義及其後代對陳勸女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被告雖陳稱:陳勸女死亡時,其戶籍謄本關於配偶之記載仍為蕭義,足見蕭義與莊陳勸女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戶籍謄本固為人民身份事項之證明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提供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如有遺漏,仍得為更正或循民事裁判之途徑謀求救濟。本件戶籍謄本既記載莊陳勸女與 蕭義業 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則其確有離婚之事實應不容否認。而莊陳勸女死亡時,戶籍謄本之配偶欄雖仍記載為蕭義,然除非其與 蕭義復 再婚並為結婚登記,否則該記載應僅係戶政機關行政人員記載錯誤所致,要難遽認蕭義仍為莊陳勸女之配偶。
⑶退步言之,蕭義縱為莊陳勸女之配偶,然系爭土地乃莊陳勸女與蕭義結婚前即
取得之財產,此由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可知。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三六號解釋令意旨,系爭土地為莊陳勸女之特有財產,不組成夫妻財產制之財產,蕭義縱為其配偶,亦不得逕行辦理更名登記,則系爭土地亦應由莊陳勸女 適格 之繼承人蕭義及盧沈共同繼承。而「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盧沈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於盧沈去世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則被告逕自為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仍屬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回復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僭稱為莊陳勸女繼承人並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始知悉侵害事實,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訴,並未逾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訂知悉被侵害後二年之時效。再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不動產,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陳氏 勸女名下可知,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因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七號、釋字第一百六十四號,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之適用,自不生罹於時效問題。且縱認系爭不動產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惟本件被告侵害所有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消滅時效應自可請求時起算,亦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則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訴,原告之主張權利顯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莊陳勸女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除戶戶籍謄本六件、戶籍謄本影本十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時之聲請文件及相關資料,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陳氏勸女、蕭義、盧沉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全戶戶籍資料,且訊問證人 莊木 、 莊國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辛○○、壬○○、己○○、寅○○、癸○○、子○○、丑○○部分:
1.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氏勸女(即 蕭陳 勸女)乃被告曾祖父蕭義之配偶。蕭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其配偶蕭義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其後蕭義死亡,再由被告之祖母劉 蕭談 繼承,嗣 劉蕭談 死亡,由其長男 劉武 即被告辛○○、壬○○、庚○○及己○○四人之父、次男 劉藝 即被告寅○○、丑○○、子○○及癸○○四人之父及次女 陳英 繼承。其中次女陳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陳英之子 陳文雄 及女兒 陳美霞 代位繼承。嗣被告與陳文雄及陳美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2.蕭陳勸女於其元配 莊茂臨 死亡後即改嫁蕭義,故蕭陳勸女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為蕭義,妻姓名蕭陳勸女,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應為「蕭陳勸女」,而非原告所言之「莊陳勸女」。
3.否認盧沈為莊汶之養女,蓋蕭陳勸女死亡時,原告之母盧沉之戶籍謄本係記載其姓名 盧氏 沈,父 陳水福 ,母 簡氏 招治,出生別四女,並未見有盧沈為莊汶及盧慶平養女之記載,則盧沉與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並無血親關係,何來繼承權之有。且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盧沈雖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為盧慶平收養,但並未同時被莊汶收養。
4.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如妻先於夫死亡,得由夫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本件蕭陳勸女先於蕭義過世,依法蕭義即得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蕭義之遺產,被告為蕭義法定繼承人,自可繼承該土地所有權,至原告縱確為蕭陳勸女外曾孫子女,與蕭義亦僅存在姻親關係,並無繼承權存在。
5.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過往,迄今已逾五十餘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右被告所述。
三、證據:提出蕭陳勸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盧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朝宗 。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蕭陳勸女、蕭義、盧沉之初次設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祖母即被繼承人莊陳勸女所有,莊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僅有莊陳勸女之肆女盧莊汶所遺養女即原告之母盧沈為繼承人,嗣盧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即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均明知渠等並非莊陳勸女被繼承人,亦無任何權源,竟於莊陳勸女死亡多時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僭稱為莊陳勸女繼承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原告依法已承繼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然,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氏勸女於元配莊茂臨死亡後即改嫁蕭義,故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記載戶長蕭義,妻姓名蕭陳勸女,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應為「蕭陳勸女」,而非原告所言之「莊陳勸女」,而蕭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無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其配偶蕭義之應繼分為全部,蕭義死亡後,再由被告祖母劉蕭談繼承,嗣劉蕭談死亡,由其長男劉武即被告辛○○、壬○○、庚○○及己○○四人之父、次男劉藝即被告寅○○、丑○○、子○○及癸○○四人之父及次女陳英繼承,其中陳英於繼承開始前既死亡,應由陳英之子陳文雄及女兒陳美霞代位繼承,嗣被告與陳文雄及陳美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而原告之母盧沈並非蕭陳勸女肆女莊汶之養女,蓋蕭陳勸女死亡時,盧沈之戶籍謄本係記載其姓名為盧氏沈,父陳水福,母簡氏招治,出生別四女,並未見有盧沈為莊汶及盧慶平養女之記載,則盧沈與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並無血親關係,何來繼承權之有;況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如妻先於夫死亡,得由夫單獨申辦更名登記,則蕭陳勸女先於蕭義過世,依法蕭義即得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蕭義之遺產,被告為蕭義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可繼承該土地所有權,原告縱確為蕭陳勸女曾孫,與蕭義亦僅存在姻親關係,並無繼承權存在;且蕭陳勸女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迄今已逾五十餘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氏勸女所有,陳氏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以陳氏勸女繼承人地位,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氏勸女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時之聲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盧沈為陳氏勸女肆女盧莊汶與其夫盧慶平之養女,為陳氏勸女之外孫女,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雖據提出莊汶、盧慶平及盧沈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乃:(一)原告之母盧沈是否為陳氏勸女肆女盧莊汶之養女,而得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繼承系爭土地?(二)陳氏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與被告曾祖父蕭義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蕭義是否亦為陳氏勸女繼承人之一?(三)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氏勸女之特有財產,而得為本件繼承之標的?(四)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如左:
(一)本件盧沈係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為盧慶平收養,而盧慶平與陳氏勸女之四女盧莊汶係於昭和三年八月一日結婚,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嗣盧莊汶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盧慶平復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盧沈乃於同日繼為戶主,是其繼為戶主之後,關於其與前戶主之關係,當時之戶籍謄本係記載為「前戶主盧慶平之養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汶、盧慶平及盧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盧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堪認為真實,是盧沈為盧慶平收為養女後,未曾與盧慶平終止收養關係,堪可認定,此觀之其後盧沈之戶籍謄本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惟其仍係從養父之姓,而未回復其本生之「陳」姓自明。被告雖另辯稱: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盧沈雖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為盧慶平收養,但並未同時被莊汶收養,是其並非莊汶之養女云云,惟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固須一同為收養,配偶之一方,然未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亦僅得於相當時期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八五三條以下規定為六個月),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尚非當然無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參見),且收養之後,養子女即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地位,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五頁參見)。是本件縱確如被告所稱盧沈並未同時為莊汶所收養,惟被告既未能證明莊汶曾因之行使撤銷權,致本件收養失其效力,則該收養仍屬有效存在,盧沈即因之與莊汶發生親屬關係而為其養女,是被告主張盧沈與盧莊汶間並無收養關係,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盧沈為被繼承人陳氏勸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繼承人,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陳氏勸女與蕭義已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則陳氏勸女去世時,蕭義及其後代對其遺產自無繼承之權等情,雖據提出陳氏勸女日據時期之戶籍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蕭陳勸女、蕭義於三十五年間之初次設籍資料,依蕭義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與陳氏勸女為夫妻關係,且當時陳氏勸女係冠有夫姓,名為「蕭陳勸女」,核與其死亡除籍時之戶籍資料相符,而上開初次設籍資料乃日據時代過渡至民國時,為求正確所為之調查,應係最符合當事人身分關係之資料,而證人莊木所述:據其所知,陳氏勸女於莊茂臨死亡後,並未再與蕭義結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據以推翻上開戶籍料之記載,是原告徒以陳氏勸女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曾有其於昭和四年離婚之記載,據以認定其死亡時與蕭義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亦乏其據。
(三)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蕭陳勸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蕭陳勸女既先於蕭義過世,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推定為夫所有,蕭義本得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蕭義之遺產,原告縱確為蕭陳勸女之外曾孫子女,與蕭義亦僅存在姻親關係,並無權利存在云云。然以,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夫妻結婚時,未訂立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習慣法,夫妻於婚姻當時已持有或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特有財產(日本舊民法第八○七條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九0頁參見),從而,男女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結婚,並於臺灣光復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是否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應依上開標準為斷。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蕭陳勸女前夫莊茂臨所有,於大正六年間移轉予其子 莊相 及 莊書講 共有,嗣莊相及莊書講相繼死亡,乃由蕭陳勸女分別於大正八年及和二年間先後繼承取得者,是系爭土地,顯係蕭陳勸女於結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自屬其特有財產而非屬夫妻聯合財產,自無被告所辯推定為蕭義所有之問題,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利,亦顯無據。
(四)被告另以: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過往,迄今已逾五十餘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片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者,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原告知悉後或得請求時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盧沈為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蕭陳勸女之特有財產而屬應繼財產,盧沈死亡後,即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洵屬有據,雖被告亦因渠等曾祖父蕭義為蕭陳勸女死亡時之配偶,而得繼承系爭土地,蕭義死亡後,並再遞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亦非全然無權利之人,惟渠等單獨所為之分割繼承記,仍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