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乙○○(原名 姚凱然 )所提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不詳姓名人士所偽造(該卡號原屬於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予真正持卡人 林榮雄 之『MASTER國際卡』,於不詳時地遭人側錄取得條碼,進而製成上述形式上以戊○○為名義人之偽卡),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合謀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方式,詐騙商品財物。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共同至彰
化縣 員林鎮 ,由戊○○持乙○○所交付之偽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撥打電話及刷卡消費,進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戊○○」之署押,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戊○○即為該信用卡所表彰之持卡人,以表示該信用卡條碼所表彰之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該簽帳單交付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及交付所購買之物,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特約商店,總計為新台幣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榮雄、匯通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匯通商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進而依信用卡消費紀錄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匯通商業銀行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榮雄申請信用卡遭盜用聲明書、消費對帳單、信用卡撥打電話紀錄、各該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乙○○雖矢口否認曾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惟查:被告稱其成長及生活範圍都在高雄市,因與證人乙○○為國中同學之舊識關係,而案發當時證人乙○○在彰化縣就讀大葉大學, 伊才 會受邀與證人乙○○共同至員林鎮刷卡消費等情,經本院發函查詢得悉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間確實在大葉大學就讀三年級,此有大葉大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教字第001862號函可資參佐,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查被告之前女友即證人丙○○亦具結證述「案發前一天曾目睹證人乙○○來家中找被告,被告隨後與證人乙○○共同前往彰化」之經過,並證稱因為該事件是在證人乙○○生日後不久所發生,故特別有印象等語。查證人乙○○生日係一月四日,與案發前一天之一月十日相隔僅六日,應認證人丙○○所述堪以採信,足信被告供稱係證人乙○○提供偽卡一節與實情相符。證人乙○○辯稱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內碼係以電磁方式所製成之紀錄,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就修正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之法定刑,兩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法條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述撥打電話、刷卡購物之行為,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及交付財物,是其所為同時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盜刷信用卡犯罪所獲利益為新台幣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金額雖不大,惟其使用偽卡消費之犯罪方式,對於真正持卡人及交易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年紀僅二十三歲,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將盜刷之款項繳還銀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就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乙○○所有用以犯罪之物,雖未扣存本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偽卡,係由被告提供其年籍姓名資料予他人方得以製作完成,是以被告與偽卡製作者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認被告另涉犯偽造信用卡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偽卡內載有被告英文姓名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記憶中被告稱信用卡是國中同學「幫他製作」,但對於其與被告訪談內容之細節,因時間過久,已無印象等語,是以就證人丁○○之證詞,應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訊內容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警訊筆錄可作為證據。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經本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撥打行動電話與戊○○連絡,據渠稱係國中同學側錄製作出來供他使用,偽卡的英文名字與戊○○本人英文名字相符,至該國中同學名字,不願提供」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於審判外向證人丁○○所陳述之內容,並未詳細記載,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丁○○所提供其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勘驗結果亦未能發現被告就偽卡來源及製作過程有何詳細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曾向證人丁○○坦承提供資料供他人製作偽卡,且中文姓名轉譯成英文之方式,亦可能由漢英字典查得,未必須由本人提供,再觀諸本件偽卡所記載戊○○之英文名氏為「LAU」(參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與被告本人平日所使用之英文譯名「LIN」亦未盡相符(參照卷附被告申請比得兔信用卡之手寫資料),故非可憑偽卡內載有被告之英文姓名,遽認該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縱使成立該罪名,該偽造犯行亦屬「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階段行為,而與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獲利益(新台│││││幣)│├─┼───────────┼───────┼────────────┤││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二次利用0000000000公共電││一│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話費計十二元。│├─┼───────────┼───────┼────────────┤│二│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員林鎮「 綺麗美 │刷卡購買值一千五百五十九││││品百貨公司」│元之商品│├─┼───────────┼───────┼────────────┤│三│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員林鎮「承億銀│刷卡購買值一萬三千二百元││││樓」│之商品│├─┼───────────┼───────┼────────────┤│四│同日十四時九分許│員林鎮「笛威牛│刷卡購買值三千八百零二元││││仔行」│之商品│├─┼───────────┼───────┼────────────┤│五│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員林鎮「美成銀│刷卡購買值一萬二千五百元││││樓」│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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