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住
現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肆點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現調整後為年息百分之四‧一),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日,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
乙、被告丁○○部分: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借款一百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現調整後為年息百分之四‧一),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日,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經被告丁○○自認在卷,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