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案經上訴後,於同年八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惟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七年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前開假釋嗣並經裁判撤銷,應執行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八日,接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換發指揮書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止,在嘉義市○○○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嘉所豐衛字第0九二000一八四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應扣除被告經警逮捕至採尿之時間)某時(即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以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但該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允應併予審判。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刑事前案記錄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