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品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
5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緩上開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沃克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不受理之理由: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㈡另按:
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措施,包括機構外處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及刑罰(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其中,機構內處遇是針對被告「處遇前」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一併以處遇處理,而以此方式「遮斷」被告先前的毒癮(與刑罰的一罪一罰不同)。循此相同法理,「倘[...]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本院按:此見解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後仍有適用)。
2.是當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於機構內處遇前的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倘未曾依法處罰或處遇者,會受到同一次機構內處遇遮斷,而不再受到刑事訴追。
㈢經查:
1.被告另案於109年5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偵查後,以
109年度聲觀字第237號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先前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其他機構內處遇,而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嗣未經抗告而確定,被告並於11
0年5月5日入所執行(該裁定、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參照)。
2.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涉嫌於109年8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時點落在已執行的觀察、勒戒處遇之前,應該要一併受到遮斷,不能再予刑事訴追。
三、綜上,檢察官逕為上開聲請,應認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