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號應更正為「AUE-037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案紀錄,竟再次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跟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以安全帽丟擲,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楊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於民國109年8月5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鄧志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鄧志鈞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致令該後車廂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志鈞。
二、案經鄧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志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受損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