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仕中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隆德街口時,見 李訓忠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相同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後持扳手竊取李訓忠上開車輛之前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置放在其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嗣張仕中欲再竊取李訓忠上開車輛之後車牌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DC-4746號車牌0面及扳手1支,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訓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仕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訓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仕中將竊取之前車牌置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將該前車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不因被告嗣後是否來得及駕車載運走而有所差別,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實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