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 傅強固 坦承撿拾手機,惟具狀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拾獲手機後即送同安派出所,但發現該所已搬家,且因不會操作ios系統之手機,擔心失主打來不知如何接聽,所以前往通訊行請求關機,並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將該手機歸還之意,豈會將之關機,而阻斷告訴人唯一得以聯繫之管道,其所辯顯不合常理,實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 陳柏安 遺失之手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於遭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 傅強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強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生活搖籃」店面前,拾獲陳柏安於該處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256、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發還),然傅強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柏安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在該處後,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陳柏安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本來有送去同安派出所,但騎車過去發現搬家,不會使用這種手機,也不知如何聯繫,就請通訊行幫忙關機,伊工作忙,一時就忘了送交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況其尚且有時間將告訴人之手機攜往通訊行請求協助解鎖、關機等事宜,有警員查訪紀錄1份存卷可參,對於將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應無難處,竟捨此不為,反將證人之手機關機,且於事隔近4日後之109年10月13日經警通知始歸還上開手機與告訴人,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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