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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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慧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惠慧(綽號 詠欣 )與其弟 張傳明 (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惠慧以其所使用但非其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
2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張惠慧所有),張傳明則以所使用之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 譚玉春 所申請租用,搭配張傳明所有之ALCTEL牌行動電話),分別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而 余曉紅劉世達 前為夫妻,為向張惠慧購買海洛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由余曉紅以其與劉世達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張惠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張惠慧即委由張傳明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余曉紅。嗣於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現改制為○○市○○區○○○里○○村0鄰○○○0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張傳明、張惠慧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慧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15頁、卷二第136至1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聽電話中綽號「詠欣」之女子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手機為被告男友 梁添鎮 於99年1月2日出境前交給被告使用,對此之前手機被拿來作為交易毒品,被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被告不是「詠欣」,證人會說被告是「詠欣」,是被警察誘導,且經調查局鑑定,也無法判定該聲音為被告之聲紋,本案確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詠欣」,為賣毒品給劉世達、余曉紅之人。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綽號「詠欣」之女子為被告: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是伊所有
等語;於99年1月29日偵訊中亦供稱:在警詢筆錄中有簽名的扣案物都是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5、12
7頁)。又被告與張傳明遭查獲之99年1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欄有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7頁),而經原審勘驗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光碟時,張傳明亦稱98年12月21日上午1時17分35秒、99年1月13日下午8時1分證人余曉紅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對話中好像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訴卷〉卷一第253頁背面、256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手機為伊男友梁添鎮所有,梁添鎮出境後,該手機才交伊使用,之前手機被拿來作為交易毒品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梁添鎮係於99年1月12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而依本案附表一編號6、7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所示之交易時間,於99年1月13凌晨0時31分許、同日下午8時1分至下午下午10時56分34秒左右,余曉紅尚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2次毒品,被告既自承梁添鎮係於99年1月12日出境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可見在梁添鎮出境後,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仍有與余曉紅聯繫販買毒品事宜。且於附表一編號6、7與余曉紅聯繫之人為被告,而附表一編號1至5對話與余曉紅對話人和附表一編號6、7又係同一人,益佐門號0000000000號始終為被告所持用,與梁添鎮出境無關。至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雖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且經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 江怡聖 ,有門號申登資料1紙可按(見原審訴卷一第85頁),然如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確為被告所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1
2月21日上午1時17分、同日上午6時02分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同日中午12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傳送「我叫人過去了」內容之簡訊予證人余曉紅,證人余曉紅收到上開簡訊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37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於電話中同樣表示「我現在叫人送過去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8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被告與證人余曉紅密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以簡訊通知證人余曉紅,且其通知內容與被告隨後與證人余曉紅電話聯繫之內容同為已經叫人送東西過去,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無訛。
⒊又依98年12月20日上午9時57分49秒,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指證人余曉紅】:喂。(B【指被告張惠慧】:喂。嫂子,我詠欣)」等語,核與證人余曉紅於原審證稱:叫「詠欣」應該就是被告,那次好像是被告要去我家。」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相符。是自稱綽號「詠欣」之女子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余曉紅,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余曉紅亦證稱綽號「詠欣」之女子為被告,綽號「詠欣」之女子實已足認為被告無誤。
⒋另本院將本案通訊監察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結果
,雖無法研判所載「B」之聲音(即「詠欣」)是否為被告之聲音,惟該鑑定結果亦記載「99年1月13日下午8時1分33秒」、「99年1月13日下午10時43分39秒」所載之「B」通話者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值為59、62分,參以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承99年1月12日以後其為該門號之使用人,堪認所載「B」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至其餘之錄音檔案均因鑑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符聲紋比對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該局109年5月4日調科參字第10903176160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是該聲紋鑑定書並未認定監察光碟中「B」之聲音非被告之聲音,係因鑑定條件不足致無法研判,故此聲紋鑑定書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⒌綜上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
用人、綽號「詠欣」之女子均係被告,已堪認定,被告否認上開2門號為其使用及其綽號非「詠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審同案被告張傳明(以下略稱張傳明)所有:張傳明於警詢供稱:扣案之ALCTEL牌行動電話1支是伊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於99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61頁背面)。參以被告與張傳明遭查獲之99年1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張傳明於「ALCTEL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欄有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7頁),而經原審勘驗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光碟時,張傳明自承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中0000000000號之聲音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4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張傳明。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98年11月22日)⒈98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證人余曉紅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張惠慧】:喂。)A【指證人余曉紅】:有空嗎?(B:有阿。)A:那...(B
:等一下上去。)A:恩。快一點喔。(B:好。)A:謝謝。」,旋於同日晚間7時0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撥打證人余曉紅之電話告知已經到了;又翌日上午6時43分證人劉世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當庭撥放通訊監察光碟後,其通話內容為「…A【指證人劉世達】:昨天那東西怎麼沒什麼味道?(B:你洗多少?)A:洗08。(B:洗多一點糖。)A:恩?(B:糖多洗一點啊。)A:可以嗎?(B:可以。)A:真的啊?(B:對。)A:多弄一點試試。(B:你再多洗一點。)A:恩。」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3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219至第220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余曉紅有於98年11月22日與被告以電話洽談海洛因交易,但因味道不夠,故證人劉世達才於翌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興師問罪。⒉而證人余曉紅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0000000000,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糖多洗一點意思是多加一點葡萄糖,因為伊和證人劉世達嫌海洛因不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第44頁);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筆錄誤載為11月21日)伊撥打電話給「詠欣」係要與渠購買毒品,同日晚間7時2分的電話係毒品送到了要伊下去拿,翌日上午6時43分之通話內容「ㄟ,大哥」、「昨天那東西怎麼沒味道」、「洗多少」、「糖多洗一點」等語,意思是伊每次和「詠欣」拿海洛因,伊都會加一點糖使用,當天是因純度問題在抱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劉世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3分的對話指的是葡萄糖加到海洛因稀釋,伊認為被告賣伊的海洛因純度不夠,被告教伊要加多點葡萄糖味道才會出來,伊認為不是這樣,糖加越多純度越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第1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伊只會為了買毒品找被告,買的時候講金額就會知道數量,伊是透過一個綽號「可樂」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後來換一個女孩子來接,該女自稱「詠欣」,說要買毒品一樣可跟渠拿,11月23日 伊有 和渠 反應海洛因純度不夠,渠問伊洗多少,指的是加葡萄糖的量,伊說洗08,就是海洛因跟葡萄糖的比例是10比8,渠又叫伊再多洗一點糖。98年11月22日晚間6時10分這通電話A是伊或證人余曉紅,問「詠欣」有空嗎,就是有時間送毒品嗎,渠說等一下上去,就是等一下可以送過來,因此伊就叫渠快一點。同日晚間7時2分可能是「詠欣」叫人送來,到樓下了,一般伊與證人余曉紅購買毒品模式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足徵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8年11月22日晚間6時10分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被告有派人至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嗣於毒品交易成功後因證人劉世達施用海洛因認有純度不足問題,故證人劉世達於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3分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海洛因純度不足等情,是被告有於98年11月22日販賣毒品給證人余曉紅之事實,應堪認定。⒊而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原
審當庭撥放通訊監察光碟,張傳明供稱聽不出來是何人之聲音(見原審訴卷一第219頁背面),自不得率爾認定張傳明即上開送交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
而證人余曉紅、劉世達雖均證稱該次有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但均稱未曾見過張傳明,故撥打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毒品已送到之人並無從認定為張傳明,自難認張傳明有參與本次交易。⒋證人余曉紅證稱每次購買金額是7,500至1萬元不等(見99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78頁),另證人劉世達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跟「詠欣」購買海洛因時,因為伊住處在鶯歌,所以對方送到鶯歌比較遠,希望渠等一次要買1萬元,所以一開始是以1萬元交易,但後來比較熟,有時錢不太夠,買5,
000元「詠欣」也會送,而1萬元的重量就是1.8公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頁背面)。雖兩人證述最低交易金額有所歧異,但證人劉世達既稱曾以5,000元交易,顯然最低交易金額應為5,000元,堪認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每次向同案被告張惠慧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最少有5,000元、
0.9公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大於5,000元,故本次交易金額、數量應認為5,000元、0.9公克之海洛因。
⒌互核證人余曉紅、劉世達前揭所證,就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
之主要情節,均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所證之內容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98年11月28日)⒈證人余曉紅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指證人余曉紅】:喂。(B【指被告張惠慧】:喂。)A:你可以弄兩口另外一種那個給我嗎?(B:喔,好。)A:謝謝。」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劉世達接聽,表示「A【指證人劉世達】:喂。(B:喂,大哥,我弟弟到了,在樓下。)A:到了呦?(B:對。)A:好。(B:恩。)」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及勘驗筆錄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4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220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依該次通話內容,堪認被告有告知已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至證人劉世達、余曉紅住處樓下。
⒉證人余曉紅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8日(筆錄誤載為98年1
2月28日)上午9時28分該通通話內容「你可以弄兩口另外那種給我嗎」,是請「詠欣」弄另一種不同口味的海洛因給伊,上午11時58分該通通話內容「大哥,我弟弟到了,在樓下」是家裡其他人幫忙接的電話,當天有拿到毒品海洛因,「詠欣」每次都會說「我弟弟」類似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0頁);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8日上午
9時28分與同日上午11時58分與被告之對話是被告要拿另外一種海洛因給伊,試一下東西好不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
153頁),是證人余曉紅業已證述確認被告當日確實有請人送毒品給證人余曉紅。而證人劉世達於偵查中證稱:伊那一次向被告買5,000元、0.9公克海洛因,伊當天用證人余曉紅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余曉紅下去拿的(見99年度偵字第11
584號第19頁背面)等語;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如果是男生聲音就是伊,門號0000000000號應該是「詠欣」,看譯文內容應該是1、2小時之前證人余曉紅有叫「詠欣」送毒品,到樓下之後就會打電話,「我弟弟到了」意思就是送毒品的人已經到了,伊就會叫證人余曉紅下去拿。同日上午9時28分這通應該是證人余曉紅打的,伊從講話的口氣看得出來,「弄兩口另外那種」是因市售海洛因有分米白及米黃,一般靜脈注射的比較喜歡米白的,伊與證人余曉紅是加到香煙吸食,一般是用米黃的味道比較好(見原審訴卷二第22頁及同頁背面)等語。足認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嗣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劉世達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由證人余曉紅前往其住處樓下交易毒品,該次交易金額、數量為5,000元、0.9公克海洛因等事實,應足採信。
⒊如上所述,張傳明既可自行使用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余曉紅聯繫,即無須透過被告轉知已經將毒品送達,且證人余曉紅亦證稱送毒品過來的人不只一人,每次來的人也不同,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哪一位(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縱然被告稱有請其弟弟送毒品給證人劉世達、余曉紅,亦難證明被告所稱委託送毒品之「弟弟」即為張傳明。⒋依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所述,其二人就98年11月28日被告確
有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送毒品至證人余曉紅、劉世達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之主要情節,均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所證之詞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吻合,被告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98年12月10日)⒈證人余曉紅於98年12月9日上午6時7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指證人余曉紅】:有好一點的嗎?(B【指被告張惠慧】:又沒有了喔。)A:恩。(B:那個不好嗎?)A:恩?(B:那個不好嗎?)A
:差不多吧。(B:我是覺得可能是時常打,你有沒有看到我傳給你的簡訊?)A:有啊,我有看啊。(B:對啊,你用少一點。明天,明天就有換了。)A:因為昨天別人有拿一點,然後我老公現在就回來了。(B:喔。這樣子喔。我跟朋友調調看。)A:今天比較早下班。(B:
那要過去跟他...我先問問看我朋友,好不好。)A:
有的話,給我75好不好。(B:好。)A:因為昨天人家拿25,我老公今天回來只有5張而已,太早下班。」,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證人余曉紅又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喂。)A
:可以過來嗎?(B:好,一下,我弟還沒有回來,他大概半個小時內會回來,我再叫他過去,這樣子。)A:喔,盡量快一點喔,快不行了。(B:恩。)A:恩,75喔。(B:恩。)」,證人余曉紅又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傳送「嫂子拜託了!快點來好嗎?」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喂。)A:恩。(B:到了。)A:喔。(B:好,下來喔。)A:好。(B:〈背景聲音:快一點、快一點〉)A:好啦。」通知證人余曉紅已將海洛因送達證人余曉紅之住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訴卷一第220頁背面至222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8年12月9日上午6時7分與被告以電話洽談海洛因交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該通通話中有提及會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弟弟」之人送海洛因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且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該通電話中提及毒品已經送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堪認98年12月9日當日經證人余曉紅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確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將海洛因送往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交易。
⒉證人余曉紅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9日上午6時7分,伊撥
打電話給「詠欣」,通話內容「有的話給我75好不好」、「我老公今天只有拿5張而已」等語,所指75應該是海洛因價格,應該是7,500元海洛因,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該通對話內容「盡量快一點,我快不行了」、「75喔」、「沒問題」等語,係指伊毒癮發作,所以很著急,請「詠欣」快一點將毒品給伊,對話中提到「75」就是指7,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0頁);於原審證稱: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是要拿毒品,且被告有告知已經到了,交易應該有既遂,「75」是指7,500元的海洛因,是要拿7,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3頁),足徵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8年12月9日與被告洽談海洛因交易,嗣於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告以已經到證人余曉紅住處樓下,並即交易毒品,是本次被告販賣7,5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余曉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3
分該通通話中提及會請「弟弟」送過去,但為被告送毒品之人不只一人,自不足認定係請張傳明送毒品,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係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余曉紅已將海洛因送達,並不是張傳明自行撥打電話,更不足認張傳明該次確實有為被告送毒品給證人余曉紅以進行交易。
⒋核證人余曉紅前揭所證,就98年12月10日被告確有指示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送毒品至渠住處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主要情節,均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所證之詞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合,被告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4部份(98年12月21日)⒈證人余曉紅於98年12月21日上午0時30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張惠慧】:要過去嗎?)A【指證人余曉紅】:對。(B:要今天早上的藥還是昨天的藥?)A:跟昨天一樣。(B:要一下子喔,我現在從新竹回去。)A:喔,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時17分再與證人余曉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喂。(B:你有車嗎?)A:沒有耶。」(B:
有人可以載你嗎?)A:沒辦法。(B:都沒有可以載。
)A:恩,你那邊沒人是嗎?(B:對啊。)A:那再晚一點看看吧。(B:好)」;證人余曉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上午6時2分傳送「嫂子不好意思,我朋友一直在等,能盡快幫我送嗎?」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叫人過去了」內容之簡訊至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請人將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嗣張傳明旋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A:喂。
(C【指張傳明】:喂,我現在過去可以嗎?)A:可以啊。(C:好。)」,表示張傳明正準備出發將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訴卷一第218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且張傳明在原審當庭撥放通訊監察光碟時,亦坦承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之通話人,的確是其自己無誤(見原審訴卷一第254頁),足認張傳明確實為當日將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交易之人。
⒉證人余曉紅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分、中午12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為每次被告拿海洛因過來都很慢,所以就假裝有朋友在等,想要被告趕快送過來的意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4頁);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1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在談要給伊毒品,卻沒有人送,所以後來伊發簡訊要被告快一點,否則每次都拖很久,當天是上午跟被告要的毒品,但是到中午12時21分才由「詠欣」的小弟將海洛因送過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1頁);於原審中亦證稱:98年12月21日當天之6則通話就是伊跟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3頁背面)。而證人劉世達於原審證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應該是證人余曉紅要跟「詠欣」購買毒品,「詠欣」有問證人余曉紅要哪一批的毒品,還說要等一下,因為正要從新竹回去,但不知道當天交易之價錢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3頁背面)。是依證人余曉紅、劉世達之證述,堪認98年12月21日當日經證人余曉紅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確實有指示張傳明運送海洛因至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交易。
⒊另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每次向同案被告張惠慧購買海洛因之
交易金額、數量最少有5,000元、0.9公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大於5,000元,故本次交易金額、數量應認為5,000元、0.9公克之海洛因。
⒋依證人余曉紅、劉世達前揭所證,二人就余曉紅確有於98年
12月21日上午0時30分15秒撥打被告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毒品事宜,並於98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確有指示張傳明送海洛因至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均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劉世達所證之內容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所示之事實相合,被告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5部分(98年12月28日)⒈證人余曉紅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3秒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張惠慧】:喂。)A【指證人余曉紅】:喂。(B:昨天怎麼沒聽到聲音。)A:昨天在睡覺(開始閒聊)。(B:那天你沒去上班嗎。)A:最近斷斷續續去了都沒什麼人都回來。(B:那你怎麼辦。)A:他去喝藥。我偶爾..反正就喝藥。蠻會睡的。偶爾朋友來家裡有拿一些來。(B:朋友那邊的好嗎。)A:她們拿來的好像蠻濃的。現在好嗎那邊?(B:還不錯阿。有較好啦。抽煙的不錯。)
A:幫我拿75好嗎?(B:好阿。)A:現在可以過來嗎?(B:可以阿。我在家。)A:好掰。」,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48分58秒證人余曉紅又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
B:他去了路上了可能塞車吧。)A:喔好。」通知證人余曉紅正將海洛因送往證人余曉紅之住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
583號卷第29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255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證人余曉紅有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3秒與被告以電話洽談海洛因交易,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58秒該通電話中提及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經在路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在與證人余曉紅談妥毒品交易後,確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海洛因送往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交易。
⒉證人余曉紅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拿75即7
,500元的海洛因,總共是0.9加0.45的海洛因裝成1包。41表示海洛因0.9,價格為5,000元,75表示海洛因0.
9加0.45,價格是7,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伊撥打電話給「詠欣」,通話內容「我老公去喝藥」、「幫我拿75好嗎」、「現在可以過來嗎」、「可以我在家」等語,意指伊跟被告買毒品,75的意思是指7,500元的海洛因,同日下午6時48分與「詠欣」通話內容「他已經在路上了」等語,意指伊在催促被告將毒品快點送過來(見99年度偵卷第3659號第
182頁);於原審證稱:(問: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0000000000,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譯文中75意思是7,500,是拿7,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4頁),足徵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向被告購買7,5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送毒品給證人余曉紅,該次交易金額為7,500元,重量為1.35公克。⒊核證人余曉紅前揭所證,就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主要情節,
已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所證之詞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合,被告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6部分(99年1月13日上午0時31分許)
1.證人余曉紅於99年1月12日下午10時48分44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張惠慧】:喂。)A【指證人余曉紅】:喂。(B:你有打給我喔。)A:恩對阿下午。(B:是喔。幹嘛。)A:下午這邊滿欠的。別人也有叫我打啦。(B:誰。)A:我說我朋友叫我打的。下午啦。(B:你朋友誰我認識嗎。)
A:恩。你不認識。你那邊怎樣?(B:我。不錯阿。)
A:可是前段時間都那樣子。(B:不會啦。最近不會啦你可以試試看阿。)A:那我錢明天拿給你好不好?(B:好阿。你要很多嗎?)A:恩。我要先。這一次喔。(
B:嗯。)A:先不用很多。然後明天喔。(B:嗯。)
A:因為我老公也去上班了嗎。(B:嗯。)A:然後我叫朋友也過來試。看怎樣。明天先看東西啦。(B:喔。
這樣是嗎。)A:阿。就是現在。我先拿少一點。(B:
41。)A:也可以。嗯。然後錢明天一起給你。(B:好。)A:那你那邊有人可以過來嗎。(B:有。)A:好。掰掰。」;於99年1月13日上午0時31分08秒被告撥打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我朋友到了。下來開門。)A:喔。好。」,通知證人余曉紅已將海洛因送往證人余曉紅之住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255頁背面至25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1月12日下午10時48分44秒與證人余曉紅以電話洽談海洛因交易,且於99年1月13日上午0時31分8秒以電話通知證人余曉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將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住處。
⒉證人余曉紅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伊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你有打給我嗎」、「下午這邊滿欠的」、「你那邊怎麼樣」、「前段時間都那樣子」、「不會啦,你可以試試看」、「你要很多嗎」、「先不用很多,我老公去上班了,我叫我朋友過來試」、「先拿41可以嗎」等語,意指伊跟被告買海洛因,41是指5,00
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伊自己要吸食,但怕被告拿不好的海洛因給伊,因此騙被告伊朋友要來試,於99年1月13日凌晨,「詠欣」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開門等語,意指當時我拿到41毒品了(見99年度偵卷3659號第182頁);於原審證稱:(問: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0000000000,99年1月12日下午10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譯文中41意思是毒品數量,多重伊不會說,價格為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
154頁),足徵證人余曉紅確有於99年1月12日下午10時48分44秒與被告洽談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後,被告於99年1月13日0時31分許將毒品送達至證人余曉紅住處,並交易5,000元之海洛因,而5,000元之海洛因依本院前揭認定為0.9公克。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余曉紅交易5,000元之毒品,而於該次譯文中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6與編號7該2次毒品交易之10,000元價金僅收取8,000元(詳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說明),從而,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認定為4,000元。
⒊核證人余曉紅前揭所證,就該次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主要情
節,已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所證之詞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合,被告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7部分(99年1月13日下午10時56分)⒈證人余曉紅於99年1月13日下午8時1分33秒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張惠慧】:
喂。)A【指證人余曉紅】:喂。(B:嗯。)A:起床了喔。(B:對阿,不好意思。要過去是嗎。)A:阿。
(B:要過去是嗎。)A:對阿。(B:那你先等我一下。我先到新竹後再回頭。)A:恩。要很久嗎。(B:不會阿。回來上打給你。)A:10點前會來嗎(B:10點以前會。)A:因為我老公要出門。(B:喔。好。我盡量趕在10點以前過去。)A:嗯。那天你拿。就是連昨天先給你8,000就對啦。(B:喔。加昨天的我8,000就對啦。)A:嗯。給你8。(B:嗯。)。」於99年1月13日下午9時31分34秒證人余曉紅又撥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我現在叫人過去了)A:嗯。是喔。(B:阿。)A:好啦。謝謝。(B:嗯)A:嗯。我老公一直叫我打。(B:ㄟ。你是說湊昨天的加起來8,000是嗎)A:嗯。今天也給我跟昨天一樣的啦。(B:喔。好。)A:然後少你2張。今天。(B:好。OK)A:給8張。我老公快來不及一直叫我打電話問。(B:沒關係。我先叫人家拿過去。)A
:好。」於99年1月13日下午10時56分34秒被告打撥打電話給證人余曉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到了。到了)A:好。謝謝。」通知證人余曉紅已將海洛因送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訴卷一第256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1月13日晚間8時1分33秒該通通話中與證人余曉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34秒告知證人余曉紅已經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毒品送至證人余曉紅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34秒該通電話中提及運送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經抵達,堪認99年1月13日晚間8時1分33秒經證人余曉紅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有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海洛因送往證人余曉紅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⒉證人余曉紅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13日下午8時1分伊撥
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我先到新竹再回頭,要等很久」、「我盡量趕在10時前過去」、「加昨天的給你8,000元好不好」等語,意指伊還要跟被告購買5,000元的毒品,連同較早的41,應該是10,000元,不過伊跟被告說給8,0
00元,被告也同意,同日下午10時56分(筆錄誤載為16分),那天是伊老公下去拿毒品的,因為當天是伊老公要施用的(見99年度偵卷3659號第182頁);於原審證稱:(問: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0000000000,99年1月13日下午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譯文「給我跟昨天一樣的」,意指被告給伊的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4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於99年1月13日晚間8時1分與證人余曉紅洽談購買海洛因,嗣被告於99年1月13日晚間10時56分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送海洛因至證人余曉紅住處,由證人余曉紅之夫劉世達下樓拿取毒品,而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價款合計為8,000元。
⒊依證人余曉紅所證,就此次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主要情節,已
明確加以證述,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余曉紅所證之詞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錄彰顯之事實相合,被告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㈩、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傳明就附表一編號4、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多,販賣毒品所得亦非鉅額,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反省,不見悛悔,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說明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事證可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或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訴,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購買毒品交易方式證據清單所犯罪名及原審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8年11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海洛因(5,000元、0.9公克)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張惠慧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余曉紅,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張傳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19頁背面)③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4頁)④證人劉世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第19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⑤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⑥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3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⑦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海洛因(5,000元、0.9公克)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153頁、157)③證人劉世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第19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④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⑤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4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20頁至220頁背面)⑥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海洛因(7,500元1.35公克)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153頁、157頁)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④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⑤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8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海洛因(5,000元、0.9公克)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張傳明開車至交易地點,張傳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余曉紅,並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張傳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66頁至170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9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第38頁至第46頁背面)③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1頁、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53頁背面)④證人劉世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二第23頁背面)⑤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⑥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⑦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8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海洛因(7,500元、1.35公克)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並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2頁、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54頁)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④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9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55頁至同頁背面)⑤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9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與附表一編號7合計8,000元之海洛因,單次為4,000元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並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54頁)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④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⑤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9年1月13日下午11時許余曉紅、劉世達臺北縣○○鎮○○路000號住處余曉紅與劉世達與附表一編號6合計8,000元之海洛因,單次為4,000元余曉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慧聯繫,張惠慧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至交易地點,並於左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被告張惠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至第104背面、第124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10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7年度訴緝第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②證人余曉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8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54頁背面)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98聲監續字第116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④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卷一第256頁至第256頁背面)⑤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9頁)張惠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日期通話時間AB內容摘要備註及卷頁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1日凌晨2時28分39秒、3時31分39秒凌晨2時28分39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嫂子。現在過去了喔。A:喔。B:還有。還有。那裡有多的好還我嗎?A:最近我老公星期六星期天都沒有上班。一個禮拜只上五天而已。B:是喔。好。我一下過去了。A:喔。好。B:喔。掰掰。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3頁背面)凌晨3時31分39秒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傳明B:喂。到了。A:喔。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41秒及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3分41秒晚間6時10分41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有空嗎?B:有阿,一下上去。A:快一點喔。B:好。A:謝謝。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3頁背面)晚間7時2分50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喂。B:喂。到了。A:嗯。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3分41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ㄟ,大哥。A:詠欣。B:嗯。A:昨天那東西怎麼沒有甚麼味道。B:你洗多少?A:洗08啊。B:洗多一點糖啦。A:啊。B:糖多洗一點啦。A:可以嗎?B:可以。A:那我多弄一點試試看。B:你再多洗一點。A:喔。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47秒、11時58分43秒上午9時28分47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A:你可以弄兩口另外一種那個給我嗎?B:喔好。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4頁背面)上午11時58分43秒0000000000劉世達←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大哥我弟弟到了在樓下。A:到了唷?B:嗯。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9日上午6時7分45秒至1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24秒上午6時7分45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嗯。A:有好一點的嗎?B:又沒有了喔。A:嗯。B:都個不好嗎?A:啊。B:那個不好嗎?A:差不多。B:我是覺得可能是時常打。你有沒有看到我傳給你的簡訊。A:有啊。我有看阿。B:對啊。你又少一點。明天。明天啦明天就有換啦。A:因為昨天別人有拿一點。啊。我老公現在就回來了。B:喔。這樣子喔A:今天比較早下班。B:我在問看看我朋友好不好。A:有的話給我七五好不好。B:好。A:因為昨天人家拿二五。我老公今天回來只有拿五張而已。太早下班了。B:好。A:嗯。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中午11時13分53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A:可以過來嗎?B:好。我弟還沒回來。他差不多半個小時會回來。我在叫他過去。A:喔。儘量快一點喔。快不行了。B:嗯。A:嗯七五喔。B:嗯。中午12時24分49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嫂子拜託了!快點來好嗎?中午12時29分24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嗯。A:喂。B:到了。A:喔。B:上來啦。快一點。A:好啦。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0日上午9時57分49秒、11時32分21秒上午9時57分49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嫂子。我詠欣。A:蛤。B:我現在人在三峽。待會回程要順便去你那邊嗎。A:恩。今天假日沒上班。你多(久)會來?B:兩三個小時吧。A:好掰掰。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7頁)中午11時32分21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A:恩。B:五分鐘後下來開門。A:恩。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1日凌晨0時30分15秒至中午12時26分53秒凌晨0時30分15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B:要過去嗎?A:對。B:要今天早上的藥。還是昨天的藥。A:跟昨天一樣的。B:要一下子喔。我現在從新竹回去。A:喔好。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凌晨1時17分35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你有車嗎?A:沒有耶。B:有人可以載妳嗎?A:沒辦法。B:都沒有人可以載?A:恩。你那裏沒人是嗎?B:對啊。A:那再晚一點看看吧。B:好。上午6時2分59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嫂子不好意思。我朋友一直在等。能儘快找人幫我送嗎?中午12時22分12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我叫人過去了。中午12時25分37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我現在叫人送過去了。A:你現在要叫人過來是嗎?B:對。A:喔好。中午12時26分53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傳明A:喂。B:喂。我現在過去可以嗎?A:可以阿。B:好。A:恩。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2日凌晨3時17分50秒至5時47分50秒凌晨3時17分50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A:你剛剛又打給我?B:對。我找到那個蠻屌的。A:是喔。味道很重。B:對阿。然後又沒動過的。A:是喔。B:對阿。A:你已經拿到啦?B:沒有...A:甚麼。B:我說看你們要不要。要就順便幫你們拿。A:可以先拿五張嗎?B:可以阿。A:就是先試。拿五張來試一下。就是好的話。以後那麼遠就一次拿多一點。B:好。那我拿到我再找你們。A:好謝謝。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上午4時24分45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喂。嫂子。A:你那個好了嗎?B:我打電話問他一下。A:好。上午4時26分37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嫂子。大概五六點。A:好。上午5時47分50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嫂子。我現在上去囉。A:喔好。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3秒至6時48分58秒下午5時52分3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A:喂。B:昨天怎麼沒聽到聲音。A:昨天在睡覺。(開始閒聊)。B:那天你沒上班嗎?A:最近斷斷續續。去了都沒什麼人都回來。B:那你怎麼辦?A:他去喝藥。我偶爾..反正就喝藥。蠻會睡的。偶而朋友來家裡有拿一些來。B:朋友那邊的好嗎?A:她們拿來的好像蠻濃的。現在好嗎那邊。B:還不錯啊。有較好啦。抽煙的不錯。A:幫我拿七五好嗎?B:好啊。A:現在可以過來嗎?B:可以啊。我在家。A:好掰。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29頁背面)下午6時48分58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他去了路上了可能塞車吧。A:喔好。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月12日下午10時48分44秒至1月13日凌晨0時31分8秒下午10時48分44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A:喂。B:你有打給我喔。A:嗯對啊下午。B:是喔。幹麻。A:下午這邊滿欠的。別人也有叫我打啦。B:誰。A:我說我朋友叫我打的。下午啦。B:你朋友誰我認識嗎。A:嗯。你不認識。你那邊怎樣。B:我。不錯啊。A:可是前段時間都那樣子B:不會啦。最近不會啦你可以試試看啊A:那我錢明天拿給你好不好。B:嗯。A:我錢明天拿給你好不好。B:好啊。你要很多嗎。A:嗯。我要先。這一次喔。B:嗯。A:先不用很多。然後明天喔。B:嗯。A:因為我老公也去上班了嗎。B:嗯。A:然後我叫朋友也過來試。看怎樣。明天先看東西啦。B:喔。這樣是嗎。A:啊。就是現在喔。我先拿少一點。B:四一。A:也可以。嗯。然後錢明天一起給你。B:好。A:嗯。那你那邊有人可以過來嗎。B:有。A:好。掰掰。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凌晨0時31分8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我朋友到了。你下來開門。A:喔。好。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余曉紅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月13日下午8時1分33秒至10時56分34秒下午8時1分33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A:喂。B:嗯。A:起床了喔。B:對啊。不好意思。要過去是嗎?A:啊。B:要過去是嗎?A:對啊。B:那你要等我一下。我先到新竹後再回頭。A:嗯。要很久嗎?B:啊。A:要很久嗎?B:不會丫。回來馬上打給你。A:10點前會來嗎?B:10點以前會。A:因為我老公要出門。B:喔。好。我盡量趕在10點以前過去。A:嗯。你天你拿。就是連昨天先給你八千好不好。B:喔。加昨天的我八千就對啦。A:嗯。給你八。B:嗯。原審監察文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914號、99聲監續字第55.197.399號及其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下午9時31分34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我現在叫人過去了A:嗯。是喔。B:啊。A:好啦。謝謝。B:嗯。A:嗯。我老公一直叫我打。B:ㄟ。你是說湊昨天的加起來八千是嗎?A:嗯。今天也給我跟昨天一樣的啦。B:喔。好。A:然後少你二張。今天。B:好。ok。A:給八張。我老公快來不及一直叫我打電話問。B:沒關係。我先叫人家拿過去。A:好。下午10時43分39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B:喂。他們人已在二高上面啦。A:在二高上面。B:因為今天擴大。他們有繞路啦。A:喔。啊現在呢。B:他們應該10來分鐘就到了吧。A:還要在10來分鐘喔。B:對啊。大概10鐘以內會到啦。A:好。B:他們已經上高速公路的。A:嗯。B:不好意思呢。A:好。下午10時56分34秒0000000000余曉紅←0000000000張惠慧A:喂。B:到了。到了。A:好。謝謝。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海洛因2包(毛重2.25公克)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3摻有海洛因香菸(已吸食過)2支與本案無關。4海洛因殘渣袋4個與本案無關。5葡萄糖1包與本案無關。6葡萄糖1罐與本案無關。7研磨器1組與本案無關。8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9分裝袋4包與本案無關。10行動電話(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供被告犯罪之物,然非被告所有。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1支供被告犯罪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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