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光大廈管委會)委員,告訴人丁○○為該崇光大廈住戶。民國八十九年間,告訴人向崇光大廈建商 隋雲昇 購買該崇光大廈地下一樓編號E單位之停車位,為使前開停車位出入動線順暢,告訴人遂與崇光管委會協議,崇光管委會若能保證前揭停車位進出動線順暢,告訴人將以隋雲昇之名義捐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予崇光管委會。詎被告甲○○、戊○○二人均明知前開協議條件,崇光大廈建商 隋明玉 亦與被告甲○○談妥前揭停車位協議,被告甲○○並出具感謝函,以資感謝建商捐贈二十萬元予崇光管委會,惟前開停車位之出入動線問題並未獲解決,告訴人本即無付款之義務,亦未有任何拒付款項之表示,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以「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起訴書誤載為「繼續公告其惡劣行徑」之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並記載於前開會議紀錄,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崇光大廈管委會委員 徐明信 張貼於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甲○○、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召開,惟告訴人是否於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前即已知悉該管委會會議內容,仍屬無從證明。況告訴人自承係於其報警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在公布欄時始知悉被告等人於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上有誹謗之情事,而證人 李鈴雄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管委會公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張貼等語,證人徐明信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係其所製作,並於告訴人報警當日張貼於公布欄等語明確,參酌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記載巡邏員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處理告訴人遭公然侮辱及誹謗一事,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自得就實體方面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隋明玉、李鈴雄、丙○○之證述、照片一幀、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捐款協議書、分管協議書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停車位出入沒有問題,告訴人把車位賣給第三人,我們還要幫他與第三人協調處理善後,他又不給二十萬元,以致對住戶無法交代。開會時我們並無說要繼續公告他的惡意行徑…徐明信也承認是打字錯誤…」(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提出停車位協議的事情,是他個人的事情,與管理委員會的事務無關,是他與建商間的問題…,十月四日開會的人都沒有提到要繼續公告他的惡意行徑…公告內容是徐明信個人所做的…」(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崇光大廈住戶,居住在三十一
之五號一樓,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崇光大廈建商隋雲昇購買該大廈地下一樓編號E之私人專屬停車位,惟因地下一樓另規劃其他停車位,屬崇光大廈公共設施,由該大廈全體住戶每年抽籤輪流使用,其中編號二十九停車位規劃在E車位唯一進出動向之正前方,若停放車輛,勢必影響E車位車輛之進出,告訴人為確保E車位出入動線順暢,乃與建商隋雲昇協議,先由建商隋雲昇之女隋明玉出面與崇光大廈管委會協調確認,E車位所有權人可以進E車位停車之權利,崇光大廈管委會須保證E車位前停車者,負隨時挪車或留下車鑰匙,以確保E車位所停車輛之出入,告訴人則將E車位價款中之二十萬,以建商隋雲昇之名義捐贈給崇光大廈管委會,作為敦親睦鄰之善意捐款,告訴人與建商隋雲昇據此並簽訂協議書,斯時任崇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出具感謝函,以資感謝建商捐贈二十萬元予崇光大廈管委會等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證人隋明玉 陳明 在卷,並有捐款協議書、分管協議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崇光大廈現有停車空間配置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第九十二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戊○○亦為崇光大廈住戶,分別居住在三十一之五號十二樓及三十一之八號八樓,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管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議召開時為委員,二人均有出席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張貼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上,而該會議紀錄上記載「5.有關住戶丁○○扣住建商捐贈二十萬公共基金一案,說明:略(詳細內容請閱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十五年內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此為被告甲○○、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崇光大廈住戶李鈴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偵查時及崇光大廈第六屆管委會委員 陳松榮王小蘭 及徐明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一幀、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附卷足稽。
㈡雖告訴人歷次指稱:崇光大廈必須保證E車位前停車者,負
隨時挪車或留下車鑰匙,以方便E車位所停放車輛之出入,為捐款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崇光大廈管委會不同意該捐款協議,未在協議書上簽章,且E車位前始終為其他停放車阻擋而無法使,告訴人自無捐款之義務,被告甲○○、戊○○知悉上情,猶在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上指摘告訴人惡意扣住建商捐款二十萬元,更將此作成會議記錄張貼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上,自是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等詞。然而被告甲○○、戊○○否認有於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指摘告訴人惡意扣住建商捐款二十萬元,並決議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進而張貼上開內容之會議紀錄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上;又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參加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因被告甲○○最先知悉其與建商買車位時所立之捐款協議書內容,卻未同意在捐款協議書上蓋章,故認為導因在被告甲○○;至於被告戊○○每次相見,都詢問其為何不捐款二十萬元,屢次就此事提案,而其跟其他委員不熟,所以才對被告甲○○、戊○○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是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目擊或聽聞被告甲○○、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其指訴顯係基於推測、擬制之詞,自難基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上開購得之崇光大
廈地下一層E車位轉售予丙○○,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丙○○再將上開E停車位交予弟乙○○使用停放車輛一節,亦據告訴人、證人丙○○、乙○○陳述在卷,而上開E車位,除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因二十九號停車位使用住戶不同意交付車輛鑰匙,進出E車位停放車輛不方便外,九十二年七月迄今,乙○○均有取得二十九號車位使用住戶之所停放車輛鑰匙,可以進出E車位停放車輛,亦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具結證述:「…前面有被擋到,是使用不方便。他們有交鑰匙給我,我就比較方便,是住戶交鑰匙給我的,一開始並沒有人交鑰匙給我,頭一年我很不方便,第二年我 拜託甯 先生帶我去住戶那邊而取得鑰匙,第三年又沒有了,我就拜託警衛先生去找抽到的住戶交鑰匙給我,第四年我又拜託甯先生去跟住戶協調拿鑰匙。E車位的前面被擋到,所以要請前面車位的人將鑰匙交出來,我們才有辦法將車子開出,會找甯先生是警衛告訴我,他是總幹事,我認為總幹事應該可以處理,所以我就去找他,甯先生告訴我他不能代表管委會出面,但是他可以以私人身分幫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崇光大廈住戶陳松榮、王小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證稱二十九號車使用住戶有交付車輛鑰匙予E車位使用者乙○○之情節相符。由上可知,崇光大廈管委會確實未以管委員名義出面向二十九號車位使用住戶拿取車輛鑰匙交予E車位使用人,確保E車位出入動線順暢,而係由被告戊○○以私人身分協助取得二十九號車位使用住戶之車輛鑰匙,確保E車位出入動線順暢。惟告訴人及證人丙○○指陳E車位無法進出停放車輛之詞,與實事顯然不符。
㈣關於告訴人與建商 隨雲昇 有關協議捐贈與崇光大廈管委會二
十萬元一事,於崇光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由被告戊○○二次提案,並決議交由管委會處理一節,已據證人王小蘭、徐明信證述甚詳,並有崇光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一頁、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然而,①崇光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容:「九、臨時動議:第二案:戊○○提出。說明:建議下屆管委會以法律程序向丁○○先生要回積欠管委會之建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理由如下:1.管委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事錄中記載:本大廈 楊增賢 先生將出售房屋搬遷本社區,並表示出售尾款結清後,代表隋老板捐贈大約新台幣二十至三十萬元之回饋基金給管委會。2.楊增賢先生於000年搬遷本社區,又將地下室停車位及舊警衛室售於丁○○先生,並在買賣款項中扣除轉交管委會之建設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3.丁○○先生積欠轉交管委會之建設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已達二年之久,請管委會依法處理。決議:請丁○○先生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將楊增賢先生代表隋老板捐贈管委會之回饋基金二十萬元繳交管委會,否則管委會將依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之決議聘請專業律師直接向法院提出告訴,除追回積欠新台幣二十萬元外並要求賠償損失。」②崇光大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容:「九、討論事項-第三案:戊○○先生提。說明:1.本大廈三十一-五號一樓住戶丁○○先生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捐贈之公共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建請管委會應當採行方案:⑴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⑵張貼明顯布條於三十一-五號一樓門口。⑶採取法律行動。……決議:1.有關丁○○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之公共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已達三年之久,管委會已在去年向丁○○先生發出存證信函,丁○○先生未在限期內將新台幣二十萬元歸還管委會,管委會已委託律師搜集相關資料後向法院提出告訴以追回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捐贈之公共基金二十萬元。」,確實均提到告訴人未交付其與建商隋雲昇協議捐贈予崇光大廈管委會之二十萬元一事,其中崇光大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更使用「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之公共基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文字,建議採行方案中亦有「⑴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⑵張貼明顯布條於三十一-五號一樓門口」,惟如前所述,依據告訴人與建商隋雲昇簽訂之協議書,有將E車位價款中之二十萬元,以建商隋雲昇之名義捐贈給崇光大廈管委員會之協議內容,而告訴人以崇光大廈管委會不同意「崇光大廈必須保證E車位前停車者,應負隨時挪車或留下車鑰匙,以方便E車位所停車輛之出入」之協議,未在協議書上簽章,且E車位前始終為其他停放車輛阻擋而無法使用,告訴人自無捐款之義務為由,迄今未給付該二十萬元捐款,由此可知被告戊○○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陳述告訴人未將與建商協議交付之捐款二十萬元交予管委會之事,尚非捏造不實,且由被告戊○○係於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決議處理, 益徵 被告戊○○無指摘譭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故意。
㈤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張貼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之崇
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係由證人即崇光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徐明信會議後重新繕打並張貼於公告欄上一節,已據證人徐明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審陳述綦詳,並證述:「…這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的決議,忘記何人提出,當時討論三點,第一點是繼續道德勸說,第二點是與相關法律專業人才研究後寄發存證信函,第三點是才能進行民事法律訴訟…我是純粹依照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朗讀後交由大家討論,討論過程中沒有再提到要『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會議最後決議內容為何,為何與公告內容不一樣?)就是繼續道德勸說、寄發存證信函、進行民事訴訟,我當時是抄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這部分可能是我疏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等詞,核與證人陳松榮、王小蘭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徐明信於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開會時當場親筆書寫之會議記錄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憑。依據該手寫記錄內容:「…二十萬元案(事關法律專業,提出有利證據):1.道德暫緩。2.存證信函。3.民事訴訟。…」,是證人徐明信、陳松榮、王小蘭上開證詞真實可採,由此足認被告甲○○、戊○○並未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提案繼續公告告訴人惡意行徑,亦未在該次管委會會議有何「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之言詞,而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亦非其等製作、張貼,其二人前揭辯解,均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崇光大廈管委會第六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所為議題係依據崇光大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提案決議而來,依該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第三提案係被告戊○○所提,內容即為『惡意扣住建商捐贈公共基金二十萬採行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張貼明顯布條於三十一之五號一樓門口及採行法律行動』,嗣崇光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時,即依據前開提案做成『5.有關住戶丁○○扣住建商捐贈二十萬公基金一案』、『說明:略(詳細內容請閱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十五年內採取法律行動。』證人徐明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前開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其所做,關於提案五部分,當天有實際討論,被告二人均在場,由此可知,被告戊○○既先於崇光大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議對告訴人『惡意扣住建商捐贈公共基金二十萬採行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張貼明顯布條於三十一之五號一樓門口及採行法律行動』,則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討論該提案時,既係依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實際討論,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戊○○,於討論時豈有不支持先前自己提議內容之理,原審認被告戊○○未於該次管委會會議論述繼續公告告訴人惡意行徑等語,顯與事理不符。至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雖非被告二人所製作並張貼,然此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否則以報紙雜誌散布貶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豈均不構成犯罪,因報紙雜誌並非欲散布人所製作、發行,故原審認該會議紀錄非被告所製作、張貼即無妨害名譽罪嫌成立,顯有違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確有對告訴人未交付其與建商隋雲昇協議捐贈予崇光大廈管委會之二十萬元一事提出討論,惟會中並無人提出「採行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方案,又未決議「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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