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3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84,84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265,293元、已計利息19,5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