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七份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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