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告乙○○○住臺南兼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王秀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接悉鈞院之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
源字第三○一八三號扣押命令,在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範圍內,扣押原告王秀娥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及原告乙○○○對第三人:臺南市農會之債權。
⑵按鈞院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源字第三○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據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
⑶查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係違法,因該裁定未為合法送達義務人,且本票之支付命令亦因未送達義務人而失效。
⑷再查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主張本案本票罹於時效,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乙案等語。
⑸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否認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並辯稱該裁定之本票係原告所開立用以擔保借款,而該借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尚有繳息記錄,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乃以該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且被告於前開本票裁定案件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否認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另辯稱原告至九十年四月間仍有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之事實,消滅時效應予中斷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達不合法等情,固有證人 王國揚 、 王仕霖 於本院證述為佐,然債務人於異議之訴中所得爭執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後,既已生確定力,非經再審程序廢棄,不得再於其他程序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提示,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黃洪艷貞 所開立之面額三百一十萬元本票,既未經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應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票日起算三年,後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月十三日裁定准許,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被告依據該本票所得主張之權利期間,乃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再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五年;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本已逾越時效期間。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所辯該本票所擔保之三百一十萬元債務,迄於九十年四月間止,仍有繼續清償之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王國揚證述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四十六紙為憑,可認屬實;原告 王秀蛾 雖主張已將該房屋轉賣證人王國揚,其後並由王國揚負責清償貸款,然王秀娥亦自承並未通知被告將貸款人名義變更為王國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明文足憑,原告將前開債務讓與證人王國揚,既未通知被告,並經其承認,則就被告而言,該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二人;又該本票所擔保者,乃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三百一十萬元債務,原告持續至九十年四月之清償本息行為,雖主要在於清償借款債務,然亦可認包含對該本票債務之認識,自仍屬原告對於該本票債務承認之表示,故被告主張遲至九十年四月間,仍有債務人即原告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情事,既非「執行名義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異議之訴無從據以撤銷該執行程序;至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既經原告持續清償至九十年四月間,消滅時效自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原告主張自該本票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消滅時效早已屆滿,乃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