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二十四號走廊處,由乙○○在旁把風,甲○○下手竊得 陳麗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乙○○此部份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附近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四七號之重型機車漏未取走鑰匙,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前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據有己有,並停放於其位於台南縣○○鄉○○街○○巷○○號居處旁。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發現業已報失之前揭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南縣○○鄉○○街○○巷口處,經警埋伏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搭乘不知情之甲○○所駕機車返回前開居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揭重型機車,並自其身上查獲鑰匙三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前開機車係證人甲○○所竊,鑰匙係證人甲○○交付予伊,前揭重型機車並非伊所竊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機車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約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一家檳榔攤旁所竊,且係以被害人丙○○遺留於車上之鑰匙竊盜而得等語(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前開機車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處發現被竊,且因其鑰匙漏未取走而遭竊等語(參見被害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立之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揭重型機車係證人甲○○所竊,事後將鑰匙交予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前揭機車為其所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訊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徐嘉君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查獲被告當日,證人甲○○騎乘一台機車後載被告欲返回被告居處,伊等見證人甲○○與被告將機車停放於本案失竊機車旁,即上前詢問,被告當場坦承是其所竊,並從其口袋取出鑰匙予伊,伊等即使用該鑰匙將機車騎回派出所;「(問:訊問被告時,甲○○與被告有無交談?)無。當時我們將二人隔開後,才問被告。」、「(問:從你們出現至被告坦承期間,被告與甲○○有無談話?)我們一出現就將二人隔開,所以沒有談話。」「(問:警訊時,甲○○有無一起過去?有無同座?)有一起過去,但是沒有同座,我們有將二人分開。」等語(參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徐嘉君所述查獲過程以觀,證人甲○○當日雖亦在現場,並同至警局,然並無任何機會要求、甚或脅迫被告代為承認竊盜該機車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與證人甲○○經分別訊問,然其就前揭重型機車竊盜之方法、時間等過程均能詳細陳明,且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時間、地點、鑰匙漏未取走等過程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重型機車被竊時之鑰匙亦係於被告身上為警查獲等情,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前揭重型機車為其所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竊盜前揭重型機車,應為甲○○所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共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逾五月之久,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所為前後二竊盜犯行,應非連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竟更行再犯,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