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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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月麗 即 黃陳
住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月麗(原名黃陳月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陳月麗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麗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率第一年之利息為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按月計付,於貸放後滿一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付利息,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陳月霞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兩造之約定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另以:借款人被告陳月麗為其前妻,現已離婚,伊無力為其清償債務等語置辯。被告陳月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牌告利率表一紙、中央銀行核准放款利率調整函二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調增幅度公告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以上均經核對原本後,原本發還原告,影本存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陳月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另以其非借款人及無力為借款人陳月麗清償為由置辯,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