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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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在永欣工作所擔任鐵工,平素以駕駛永欣工作所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鐵材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永欣工作所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南一二七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至該縣道在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七0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及其同向右後方有來車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暫停讓同向後方併行駛來之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該岔路口,致擦撞同向自右後方直行駛來而由 蔡惠娥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蔡惠娥人車倒地並遭甲○○之小貨車輾壓,受有腹部撞壓傷、肝裂傷、小腸與十二指腸、胰臟裂傷出血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 蔡惠如 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呼吸衰竭合併急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惠娥配偶丙○○訴請暨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右轉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蔡惠娥因之遭輾壓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蔡惠娥係因本件車禍遭輾壓所引致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及其同向右後方有來車併行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暫停讓同向後方併行駛來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該岔路口,致擦撞同向自右後方直行駛來而由被害人蔡惠娥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遭其小貨車輾壓,被害人蔡惠娥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惠娥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七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平素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裝載鐵材工作,且車禍當天適正開該自小貨車要至佳大化工載運鐵板,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既係從事鐵材裝載工作,並駕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0一五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