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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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 柯嘉雄
柯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上訴人 翁國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走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柯嘉雄則為建號新店段215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柯嘉雄對外有債務存在,原審共同被告 王良佐 (即柯走之女婿、柯嘉雄之姐夫)藉詞系爭房屋土地如辦理虛偽設定抵押,將來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土地,抵押權人會先知道,可以設法整合解決,保住房屋土地云云,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土地,共同虛偽設定抵押予王良佐之友人即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登記即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詎伊於外債解決後,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竟遭其拒絕。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過25萬6,000元部分均不存在【有關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中25萬6,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認該部分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部分抵押登記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發回審理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王良佐向伊借款,伊確有交付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予王良佐,並由王良佐將上開款項匯給柯嘉雄,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未向伊借款,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過25萬6,000元以外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116~11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柯走為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柯嘉雄為系爭嘉義縣○○鄉○○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柯走女婿王良佐之友人。上訴人柯走之次女 柯雅怡 ,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總金額為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上訴人持有。
(四)被上訴人先後以自己或配偶 楊美玲 名義,依序於101年10月26、29、30日分別匯款38萬1,000元、124萬6,000元、61萬7,000元,總計224萬4,000元至訴外人王良佐帳戶內。
(五)原審卷第68頁所示切結書係王良佐製作,其要旨如下:「本人(王良佐)願負責柯走、柯嘉雄先生向翁國富所借貸250萬元之利息與清償問題,倘柯走及柯嘉雄有拒繳或無法清償時,本人願負繳息及清償問題並開具票號488684面額2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及繳息之擔保。且另開票號488685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延遲處理預備金之擔保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
(六)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登記訴訟中,有關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中25萬6,000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認該部分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除業經判決確定之25萬6,000元部分為不存在外,其餘超過25萬6,000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亦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若有,該金錢借貸債權額為若干?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究於若干範圍內為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提供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作為共同擔保,於101年10月31日設定擔保總金額為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無訛。至於該項抵押設定之緣由,上訴人雖主張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避免系爭房屋土地遭查封拍賣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土地在設定系爭抵押予被上訴人之前,該房屋土地上早已存在有其他順位在前之抵押權,其中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已屬第五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更屬第六順位抵押權,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是系爭房屋土地既早已存在有其他順位在前之抵押權,兩造縱再針對系爭房屋土地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顯無從阻止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土地。
2.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對外負有債務之人既僅有上訴人柯嘉雄一人,則上訴人因擔心遭受查封拍賣始通謀虛偽設定抵押,僅需針對柯嘉雄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即足,又何須另由上訴人柯走一併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渠 等設定系爭抵押予被上訴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避免系爭房屋土地遭查封拍賣云云,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二人如何透過柯走之女婿王良佐(即柯嘉雄之姐夫)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予王良佐,並由王良佐將上開款項交付或匯給柯嘉雄,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王良佐到庭證稱:「(問:柯走、柯嘉雄向翁國富借錢,是否是你介紹的?)是的」、「(問:他們雙方是否有見面討論過借錢的事情?)柯走沒有,柯嘉雄有出面過」、「(問:借多少錢?)250萬元」、「(問:分幾次借錢?)當初他提供給翁國富設定,翁國富曾經講沒有那麼多現金,一共分三次給付,錢全部都是我經手的」、「(問:你有沒有把錢交給柯嘉雄?)有的,卷附有很多的匯票的紀錄,是以我的名義匯給他們,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匯款」、「(問:本件抵押的土地是何人提供的?)債務部分是柯嘉雄對外債務與柯走無關,因為當初柯嘉雄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所以才經由柯走同意提供土地去抵押借款,柯走有同意我才能拿他的印鑑證明」、「(問: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是何人交給你?)柯嘉雄的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及柯走的土地權狀是柯嘉雄拿給我的,柯走的印鑑證明是柯走本人交給我的,然後我再交給柯雅怡拿去辦理抵押設定,因為柯雅怡在我公司專門辦理土地設定業務,所以我才交給柯雅怡去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
2.核與見證上開借款經過情形之證人即柯走之女 柯瑞芬 (即柯嘉雄之胞姐)到庭證稱:「(問:王良佐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上訴人柯嘉雄、柯走要拜託王良佐出面借錢,當時我在場,地點是在王良佐的車行」、「(問:你父親是否有同意提供土地抵押?)他們有同意要拿土地、房屋去抵押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
3.再參酌王良佐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亦係明載:「本人(王良佐)願負責柯走、柯嘉雄先生向翁國富所借貸貳佰伍拾萬元之利息與清償問題,倘柯走及柯嘉雄有拒繳或無法清償時,本人願負繳息及清償問題,並開具票號488684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本票,做為清償及繳息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敘明係以上訴人二人為借款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分別匯款總計224萬4,000元至王良佐帳戶內無訛。
4.是綜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透過王良佐向伊借款,伊確有交付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予王良佐,王良佐確有將上訴人委託其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一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一部分是匯款,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王良佐、柯瑞芬上開證言為真實,然觀諸柯瑞芬乃上訴人柯走之女、上訴人柯嘉雄之胞姐,王良佐則為柯走之女婿、柯嘉雄之姐夫,其等二人與上訴人誼屬至親,而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況上訴人苟無透過王良佐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之事,上訴人又怎會配合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俾利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否認證人王良佐、柯瑞芬之證述為真實,且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否認王良佐曾將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交付予伊云云。惟查,依證人王良佐、柯瑞芬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實係上訴人委託王良佐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王良佐就本件借款及抵押設定事宜,乃上訴人之受任人,是被上訴人既確已將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受任人王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對上訴人自已發生收受所借款項之效力,上訴人否認已收受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透過王良佐向伊借款,伊確有交付所借款項224萬4,000元予王良佐,並由王良佐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224萬4,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登記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過25萬6,000元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部分除外)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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