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世利 被上訴人 陳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均參與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上訴人登記為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登記為2號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61票,上訴人得票數為460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中之原審收文章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以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提起,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參加中華民國103年度嘉義縣鹿草鄉第20屆鹿草村村長選舉,上訴人為登記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2號候選人,本次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在鹿草鄉第32號投開票所舉行並於當日完成開票,號次「1」之候選人即上訴人得票數為460張、號次「2」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61張,嗣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本次選舉鹿草村村長當選人。然本次選舉為縣長、縣議員、鄉長、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五合一選舉,選務繁雜,且無效票多達25張,因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僅與上訴人得票數相差一票,若計票人員有所計票錯誤、誤認有效、無效票等情形,即可能發生當選票數不實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且本次選舉32號投開票所並未讓兩造村長候選人推舉監票員,及開票過程中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僅由唱票員認定或交由主任監察員一人認定,其認定之程序顯然與選罷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有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
(二)經原審勘驗後,兩造爭議票計有屬於原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編號1、2、3、4等四張爭議票(下稱有效票編號1、2、3、4選票),屬於原列上訴人有效票之編號5、6等二張爭議票(下稱有效票編號5、6選票)及原為上訴人無效票編號1、2等二張爭議票(下稱無效票編號1、2),原為被上訴人無效票編號3、4等2張爭議票(下稱無效票編號3、4),共計10張。而其中①有效票編號1、2、3、4選票:應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手冊七第2點第(5)小點規定,認係被上訴人無效票之認定。②有效票編號5、6選票及無效票編號1、2選票:該4張選票應屬上訴人有效票認定。③無效票編號3、4選票:應為被上訴人無效票之認定。即依勘驗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應增加2票計為462票,被上訴人得票數應減少4票計為457票,從而上訴人所得票數應較被上訴人多5票,故嘉義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村長,自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確有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雖未推舉監票員,但現場有公所派出之監票員、主任管理員、主任監票員在場,開票結果認定為廢票之選票有讓兩三個驗票人員看過才通過,開票當場也有很多人觀看開票過程,選務人員所做認定應是有公信力,且上訴人當場也無異議,選舉已經定案,村長也已上任,上訴人事後才起訴爭執,實無理由。
(二)本件先經原審勘驗選票,嗣經法院囑託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爭議選票之效力,經該會認定其中附件2、3之(即爭議票無效票編號3、4)原無效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故被上訴人當選票數應增為463票(461+2),仍高於上訴人之原票數460票或461票(460+1),顯應由被上訴人當選無誤,並無當選無效。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參與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上訴人登記為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登記為2號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61票,上訴人得票數為460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2.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共有10張爭議選票,其中無效票有爭執的是4張、有效票有爭執的是6張。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因當選票數不實而應屬當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均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號次為第2號、上訴人號次為第1號,業於103年11月29日完成投開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61票,上訴人得票數為460票,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次選舉選舉公報、103年鹿草鄉村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8至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
1.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2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僅由唱票員認定或交由主任監察員一人認定之,其認定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乙節,經原審函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結果為:「如無爭議之無效票,由唱票員自行認定,有爭議之無效票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有該所104年1月14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該公所前揭函文所稱「如無爭議之無效票,由唱票員自行認定」,此一程序經核已與上揭規定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程序不符一節,尚屬有據。
2.再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為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之得票總數達920餘票,卻僅相差1票之情,且如前述本件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程序不符,而選務人員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將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3.上訴人另主張本次選舉未讓兩造村長候選人推舉監票員一節,經原審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結果為:系爭村長選舉依規定無須兩造推舉監察員,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就此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併此敘明。
(三)
1.經原審至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勘驗該鄉鹿草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票結果,票數均吻合,另有10張爭議選票,其中無效票有爭執的是4張(見原審卷第51-54頁)、有效票有爭執的是6張(見原審卷第55-60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法院自有就前揭爭議票加以釐清審認之必要,藉以確定兩造在本次選舉中實際得票數。
2.又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⑴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⑵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⑶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⑷圈後加以塗改。⑸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⑹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⑺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⑻不加圈完全空白。⑼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據為判定有效、無效之標準。茲就兩造前揭爭議票分述如下:
⑴無效票編號1(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主張:在1、2號候選人相鄰欄格中間紅色印泥痕跡,並非指印,亦非符號,與有效圖例(28)相同,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經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號次1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1、2共用空間、號次1圈選欄上方與選舉票邊緣之間、號次1圈選欄之圈印上、「相片欄」欄格處有紅色印色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1號候選人陳世利之有效票」等語,有該會104年9月23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原投開票所雖認定均係無效票云云,然如前述,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程序不符,故其意見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爭議票無效票編號1為其有效票等語,應足採信。
⑵無效票編號2(見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主張: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完整圈印,雖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有不完整圈印,但仍能辨別係圈選1號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經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號次1圈選欄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且號次2圈選欄有1圈印,該圈印之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惟依圈印痕跡及圈印色澤較為深濃,客觀上應非疊折反印之圈印,應屬同時圈選2人,為無效票」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4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主張爭議票無效票編號2為其有效票云云,應無足採。
⑶無效票編號3、4(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無效票編號3、4兩張選票上留下之指印形狀、紋丘、大小,一般人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已明顯違反上開無記名投票本旨,且達刑事案件「可資比對」之情形,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經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二)附件2: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1、2相片欄及其共用空間、關防上方有紅色印色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2號候選人陳輝陽之有效票。
(三)附件3: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關防下方有紅色印色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2號候選人陳輝陽之有效票。」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4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原投開票所雖認定均係無效票云云,然如前述,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程序不符,故其意見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爭議票無效票編號3、4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應無足採。
⑷有效票編號1(見原審卷第55頁):
上訴人主張:由污染印痕形狀、色澤觀察,非上開圈選欄之印跡沾染所致或持票時不慎沾染,顯然係選舉人圈選後,刻意按指印製造記號,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經查,有效票編號1之選票,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於2號號次欄右方之選票邊緣處留有一紅色印泥,尚難認係指印或符號,即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2號候選人陳輝陽之有效票。上訴人主張爭議票有效票編號1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並非可採。
⑸有效票編號2(見原審卷第56頁):
上訴人主張:在1號候選人號次欄欄線上,圈選有效位置內有明顯指印紋,紋路清晰,與無效圖例(18)相同,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經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1號次欄與「號次欄」欄格處之共用空間有紅色印色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2號候選人陳輝陽之有效票。」等語,有該會104年9月23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主張爭議票有效票編號2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即非可採。
⑹有效票編號3、4(見原審卷第57、58頁):
上訴人主張:有效票編號3之選票上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下方留有一處紅色印泥,有效票編號4之選票上在1、2號姓名欄內紅色印泥,均係大處明顯之指印紋,客觀上皆明顯可以辨識係按指印,均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經查,有效票編號3、4之選票,均於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有效票編號3之選票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下方留有一處紅色印泥,惟其顏色尚淺,應認係污泥,又有效票編號4之選票上在1、2號姓名欄內有顏色尚淺之紅色印泥,應認係污泥,均尚難認係指印或符號,即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均應屬號次2號候選人陳輝陽之有效票。上訴人主張爭議票有效票編號3、4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並非可採。
⑺有效票編號5、6(見原審卷第59、60頁):
被上訴人主張:有效票編號5、6之選票,均有明顯之紅色指印紋污泥痕跡,均係明顯之指印紋,均應認屬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經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四)附件4:號次1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2候選人姓名欄有一點點紅色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1號候選人陳世利有效票。(五)附件5:號次1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1、2候選人共用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1號候選人陳世利有效票。」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4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主張爭議票有效票編號5、6為上訴人之無效票云云,尚非可採。
⑻綜上,號次「1」之候選人即上訴人除原列爭議票無效票
編號1經改列為其有效票,其餘爭議票之原認定有、無效票之情形應屬無誤,即上訴人有效得票數應為461張(460+1=461)、號次「2」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除原列爭議票無效票編號3、4經改列為其有效票,其餘爭議票之原認定有、無效票之情形應屬無誤,即被上訴人有效得票數應為463張(461+2=463),堪予認定。
3.末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次選舉,上訴人得票461票、被上訴人得票463票,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雖與開票時之統計數不符,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多,仍應由得票比較多數者即被上訴人當選,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臺灣省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薇潔